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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责任公司与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二)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国**司与王**签订《营运货车承包协议书》,约定国**司将车牌号为桂B×××××的重型引车头按净值转让承包方式交由王**经营,承包经营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双方确认该车总价值为31.9万元,王**交纳首期车款5万元,剩余车款每月交纳11209元,24个月付清,此外王**每月应交纳的承包费还包括:按欠款总额1%计算的月利息、管理费300元等;国**司为王**提供柳工商品机运输业务,在经营过程中国**司有权对车辆进行调配、指挥、运费核算、考勤考核及驾驶员安全管理等;每月10日为双方运费结算日期,结算时国**司先扣除王**上月所欠承包费用和代垫付费用,剩余部分结算给王**,不足以扣除上述费用的,王**以现金方式补足;如确有困难不能补足的,在下月结算时先补足上月所欠费用,并按实际欠款金额每天0.5%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国**司拥有车辆产权,王**拥有车辆使用权,王**不得将车辆擅自转让给第三者承包经营;王**还清国**司车款后,双方可重新签订挂靠合同,车辆实际产权为王**所有,但王**必须为国**司继续服务两年以上才能将车辆转出国**司车队;如有下列行为的,国**司有权终止协议,所收取的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1、王**提前解除合同的,2、擅自将车辆抵押或转包他人的,3、把车辆交由无驾驶员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4、王**连续三个月没有按时交清融资款项等有关费用的,5、因王**原因给国**司造成经济损失,王**不能在两个月内赔偿给国**司的,6、王**未按规定为车辆购买保险,或者未按规定为车辆进行年检、年审、二级维护、营运检的,7、出现合同中视为王**违约条款情况的;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王**按约向国**司交纳了50000元首期车款、10000元合同保证金及2000元安全风险保证金。

国**司自2013年3月起未向王**提供柳工商品机运输业务。国**司通过其账号为21×××79的账户将运费存入其员工陈*名下的卡号为62×××21的银行卡,再从陈*的账户将运费支付到王**卡号为62×××36的银行卡,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每月支付的运费从几万、几十万到几百万不等。

王**共应向国**司支付承包费31.9万元,已支付165160元,尚欠承包本金153840元,此外,王**尚欠国**司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的利息21537.6元(153840元×1%×14个月)。

2013年4月25日,国**司以王**未付清承包费、利息为由,将桂B×××××车辆扣留在柳州市航岭路8号柳州**流中心停车场内至今。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国**司与柳工之间的关系为:国**司向柳工承揽运输业务并约定运费。国**司将运输业务交给王**并另外约定运费,运费数额或高于或低于国**司与柳工约定的运费。国**司在每次出车前按约定费用的60%左右预支给王**,运输完成之后,柳工向国**司支付运费,王**向国**司提供运输单,国**司将运费余额给王**。柳工向国**司支付的运费数额与王**无关联,王**只按照和国**司约定的数额领取运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国**司与王**签订的《营运货车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直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因期满终止。按约定,国**司应在结算时先扣除王**所欠承包费和利息,将剩余部分结算给王**,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国**司仅在2011年12月31日从运费中对王**承包的包含本案桂B×××××号车辆在内的20部车扣款437052.72元,其后并未从运费中扣款,直接向王**支付运费,而王**知晓国**司一直向自己支付运费的前提下,也确有另行向国**司支付承包费及利息的情况。由于双方均未严格履行协议的约定,而是在实际履行中上改变了运费、承包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形成新的交易习惯,故双方应按此交易习惯继续履行。

一、关于本诉。

关于国**司诉请的车辆承包费本金153840元、利息21537.6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在提交的答辩状及第一次庭审的意见中均认可尚欠国**司车辆承包费本金153840元、利息21537.6元,故对国**司的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王**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国**司向王**支付运费时已对上述承包费和利息进行了扣减,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答辩状、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王**在答辩状及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中均认可国**司在向王**支付运费时没有扣除承包费本金及利息,亦认可国**司诉请的承包费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一审法院依法对王**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二次庭审时,新增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王**自认的事实,故对王**的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反诉。

对王**诉请的停运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营运货车承包协议书》已约定承包经营期内国**司享有车辆所有权,王**享有经营权,王**还清车款后享有车辆所有权;王**连续三个月未按时交清融资款项等有关费用的,国**司有权终止协议,收回牵引车,并有权以市场价对车辆进行处置。本案中,王**未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向国**司支付完承包费及利息,故国**司有权收回牵引车,因此,对王**诉请的因国**司扣押桂B×××××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对王**诉请的合同保证金10000元、安全风险保证金2000元,国**司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亦认为,国**司应当在王**支付完承包费和利息后,向王**退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安全风险保证金2000元。

对于王**提出的要求国**司返还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并协助将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过户到王**名下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待王**向国**司付清尚欠的承包金及利息后,车辆的实际产权人即为王**,虽然《营运货车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第8点约定王**还清承包金后还应向国**司服务两年以上才能将车辆转出国**司车队,但国**司当庭表示在王**向国**司付清尚欠的承包金及利息后即可以协助王**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王**向国**司支付关于车牌号为桂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承包费153840元;二、王**向国**司支付关于车牌号为桂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利息21537.6元;三、王**在向国**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后,国**司向王**退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安全风险保证金2000元;四、王**向国**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后,国**司向王**交付桂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并协助将桂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过户到王**名下;五、驳回王**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584元(国**司已预交),由王**负担2957元,国**司负担66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24元(王**已预交),由国**司负担96元,王**负担4928元。鉴定费3595元(王**已预交),全部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王**尚欠国**司车辆承包费、利息,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改判,驳回国**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充分证明了在王**承包期间,国**司每月都在结算运费时先扣除王**上月所欠承包费用和代垫付费用后支付剩余运费给王**,不存在王**欠交承包费用的情况。王**由于第一次庭审时无法得知以上银行交易明细,双方交易往来又都是由国**司负责运费结算,所以对国**司要求王**支付承包费的主张进行了错误认可。但根据第二次庭审时法院依法查明的以上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关事实,已经足以推翻国**司的错误主张,并不存在王**欠交承包费用的情况。因此王**对国**司要求支付承包费的主张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王**尚欠国**司车辆承包费本金153840元、利息21537.6元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

二、一审判决认定王**未支付完承包费及利息,国**司有权收回牵引车,是认定事实错误。国**司非法扣押营运车辆,给王**造成车辆停运损失,应予以赔偿。理由如下:

1、王**与国**司签订的《营运货车承包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协议虽约定国**司拥有车辆产权,但并未约定如王**未付清承包费,国**司有权扣押留置车辆。即使王**违约,国**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合同后,收回车辆并进行处置。

2、王**在履行合同中并未违约,一审法院在国**司起诉王**其他六台承包车辆合同纠纷中已作出的一审判决(详见(2014)南民初(二)字第247、248、250、251、253、2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国**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从向王**支付的运费中扣费,是导致王**欠国**司承包费及利息的原因,故国**司无权向王**主张逾期付款及违约金。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王**未付清承包费及利息,国**司有权收回牵引车是认定事实错误,与一审法院根据同一事实作出的以上民事判决相互矛盾。据此,国**司擅自扣押王**正在营运车辆的行为属侵权行为,由此给王**造成的停运损失应当由国**司承担。依据广西诚信**责任公司出具的诚信华正资评报字(2014)第05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每天停运损失为968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自2013年4月25日计至一审判决止的停运损失。

三、国**司与王**签订的《营运车辆承包协议书》已到期终止,国**司即应向王**退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安全风险保证金2000元;应向王**交付桂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并协助将桂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过户到王**名下。

四、国**司违法扣押营运车辆给王**造成营运车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的鉴定费用由国**司承担。王**无违约行为,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司承担。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国联公司向王**赔偿因违法扣押桂B×××××车辆给王**造成的停运损失(每天968元,自2013年4月25日计算至一审判决止);3、改判国联公司向王**退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安全风险保证金2000元;4、改判国联公司向王**交付桂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并协助将桂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过户到王**名下;

5、改判驳回国**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国**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一审认定王**尚欠国**司承包金15384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的利息21537.6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王**未欠国**司上述款项。

上诉人王**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详细阐述。

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1、王**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对国**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王**桂B×××××车辆欠款说明》中尚欠国**司承包金153840元、利息21537.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在王**提交的答辩状中,对上述所欠款项亦予以认可。

2、王**有多辆车与国**司均签订了《营运货车承包协议书》,双方针对不同的车辆及协议形成了相对应的诉讼,在这一系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希望通过组织国**司与王**就运费进行对账,或通过国**司每次向王**提供运输业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及运费支付情况来查明本案事实,但双方未能进行对账,并表示不能区分每辆车每次业务运费的支付情况。

3、根据国**司一审时提交的第7份证据王**向国**司支付款项的转账单可知,王**确有另行向国**司支付承包费及利息的情况。

4、王**认可其知晓国**司一直向自己支付运费。

本院认为,国**司与王**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营运货车承包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结合上诉人王**的上诉主张及国**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1、王**就桂B×××××车辆是否尚欠国**司承包金153840元、利息21537.6元未支付?2、国**司是否应承担桂B×××××车辆停运的损失?如应承担,该损失如何计算?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王**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及其提交的答辩状中均已认可尚欠国**司承包金153840元、利息21537.6元的事实,王**嗣后欲否认自己的自认,则王**应就相反证据的提供,承担证明责任。

其次,《营运货车承包书》虽约定国**司应先扣除上月所欠承包费用和代垫费用后,剩余部分再与王**进行结算,但国**司与王**就运费未能进行对账,也未能通过区分每次业务运费的支付情况来查明双方是否按照上述协议实际履行,而根据国**司一审提交的第7份证据,可知王**确有另行向国**司支付承包费及利息的情况。

再次,王**认为国**司一直向自己支付运费足以证明其并未欠国**司承包金及利息,但王**知晓国**司一直向其支付运费的事实,那么一审法院是否调取银行相关流水明细及交易信息对于王**上述观点的形成并无影响,因此王**主张自己一审的自认是基于误解而作出错误认可的理由并无依据,亦未能推翻其自认。

据此,王**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自己的自认,则应由王**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王**的自认认定王**尚欠国**司承包金153840元、利息21537.6元未支付的观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与国**司签订的《营运货车承包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承包经营期内国**司享有车辆所有权,王**享有经营权;该条第八款约定:王**还清车款后享有车辆所有权;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王**连续三个月未按时交清融资款项等有关费用的,国**司有权终止协议,收回牵引车,并有权以市场价对车辆进行处置。据此,王**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国**司支付完承包费及利息的情况下,国**司收回牵引车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对王**诉请的因国**司扣押桂B×××××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1元(上诉人王**已预交),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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