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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韦*、柳江**加工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韦*、柳江**加工厂、中国人民财**市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韦*、被告人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江**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尖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G-209线3057㎞+960m处与被告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车上搭乘人员死亡和原告受伤的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负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由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本次事故经交警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将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付给死者亲属,保险公司已经理赔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放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对于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90454.90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102542元(23305元/年×20年×22%);2.误工费30104元(按建筑行业计算244天×45032元/年÷365天);3.后续治疗费40000元、4.医疗费91079元;5.交通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2天×100元/天);7.护理费3958元(62天×27071元/年÷365天);8.司法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先在商业险内按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柳**加工厂和被告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本人负责赔偿。

被告柳江**加工厂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柳州**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桂B×××××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0时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被保险人系被告柳江**加工厂。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付后仍有不足部分,由韦*承担30%的赔偿责任,韦*应承担的责任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搭乘人员陈**死亡,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98.34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一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误工时间241天计算,数额为16289.19元;原告因伤已经定残,说明已经痊愈,不存在后续治疗问题,即使需要,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不成立;医疗费一项,柳**民医院的票据无相关的病历资料佐证,而且还有治疗肾结石的,与交通事故无关,另有9119.12元的医疗费属于自费药品应予扣减,保险公司认可80534.64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残疾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武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2.武**民医院的入院、住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基本情况;

3.武宣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所用的药物;

4.玉**院的入院、住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转院至玉林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基本情况;

5.玉林医院用药清单,用以证明伤后住院治疗所用的药物;

6.柳**医医院的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在柳**医医院的门诊治疗的基本情况;

7.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在玉林及武*住院接受治疗的疾病情况及需要后续治疗相关问题;

8.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费用为:玉林76934.37元、武宣11766.9元、柳江2377.73元;

9.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Ⅸ(九)级、Ⅸ(九)级伤残;

10.证明及房产证,用以证明原告系常年住在柳州市××县,属于城镇居民。

被告韦*为证明其辩解提交的证据如下:

1.挂靠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与柳**隆建材加工厂之间不形成挂靠关系;

2.车辆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为肇事车辆所有人;

3.收条,用以证明陈**收到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为41766.90元;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5.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保柳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三张支付款回单,用以证明其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经支付给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998.34元。

被告柳江**加工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韦*、人保**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明对于证据8发票的关联性有部分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柳**民医院提供的发票一共5张,共551.62元没有相应的内容证明,是原告治疗肾结石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治疗无关联性,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在柳**医医院的共有11张票,共1060.10元,没有实际的内容来证明,所以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对被告韦*提交的证据,原告以及被告人保**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人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以及被告韦*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柳**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无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来加以证明,不予认定;对柳**医医院收费票据,该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书诊断意见记载:左侧腓骨上段陈旧性骨折、左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陈旧性骨折、左侧内踝陈旧性骨折复查,门诊病历亦有同一性质的记载,故经费的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相关方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结果,本案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15日,原告陈**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由武宣县城往贵港市覃塘区方向行驶,于当日17时35分行驶至G-209线3057㎞+960m处,从同向在前停车排队等候的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为被告韦*)右侧超速行驶,至该车辆前方时,恰遇该车辆起步并右转弯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被该车辆碾压当场死亡、陈**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5日,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陈**承担主要责任,韦*承担次要责任,陈**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武**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1.左下肢皮肤软组织广泛撕脱、严重挫裂伤;2.左侧内外踝及腓骨小头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用11766.90元。2015年1月17日,原告转到广西**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1.左小腿脱套伤缝合术后并感染;2.左腓骨头骨折;3.左内外踝骨折。2015年3月17日出院,医嘱:1.左小腿维持石膏托固定4周,保持左足干洁,每月复查照片;2.左下肢禁忌负重行走,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3.加强关节屈伸训练,如果出现红肿热、麻木、关节屈身障碍等,应马上回我院复诊;4.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另疾病证明书记载:左小腿挤压损伤综合症,现左足下垂,左足皮肤感官减弱,建议行左踝关节融合术,可改善左足下垂症状;建议注意事项:1.费用约40000元;2.住院约1个月;3.术后休息约半年。原告在该医院共支出医疗费用76934.27。2015年4月15日至8月10日,原告为疗伤先后多次到柳**医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2021.1元。2015年9月7日,原告到柳**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551.62元,未随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等凭据,其中№00979109号收费票据记载有“体外冲击波碎石(乙)()、治疗费360.00元”字样。

2015年11月9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767号《伤残鉴定的意见书》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分别构成Ⅸ(九)级、Ⅸ(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185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肇事车辆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5日0时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案发后,被告人保柳州**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陈**家属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98.34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陈**驾驶机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未依次排队,而是从前方车辆右侧超越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韦*驾驶机件(制动系、转向信号灯、制动灯)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陈**无与此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并依法认定由陈**承担主要责任,韦*承担次要责任,陈**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故韦*作为机动车驾驶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韦*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柳江**加工厂与被告韦*未形成挂靠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肇事的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保柳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柳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损失,不足部分则由韦*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人保柳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具体赔偿金额中:1、关于医疗费,根据陈**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费用为90722.27元;柳**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551.62元,因未随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等凭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被告人保柳州**公司主张另有9119.12元的医疗费属于自费药品应予扣减,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陈**属于城镇居民,故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为标准,结合年数20年及二个Ⅸ(九)级、Ⅸ(九)级伤残等级系数,确定为138146.40元(24669元/年×20年×28%),原告请求该损失为102542.00元不超出规定,应按其诉请的102542.00元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但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应以其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741元/年为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78天计算18892.87元(178天×38741元/年÷365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全额支持3958元(62天×27071元/年÷365天);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记录及相关赔偿标准,确定为6200元(62天×100元/天)。6、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该项费用为40000元,有××证明书加以证明,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根据陈**就诊次数及时间等支持1000元。8、鉴定费亦为损失,故也应纳入赔偿范围,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3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陈**遭受身体的创痛确实会造成相应精神痛苦,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等,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2000元。

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66615.14元,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柳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医疗费用10000元,不足部分256615.14元,由人保柳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0%即76984.54元(256615.14元×30%);共计86984.54元,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41766.90元,由垫付者被告韦*另向人保柳州**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陈**获赔偿的经济损失应为45217.64元。

被告柳江**加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柳北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217.64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负担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柳北支公司负担90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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