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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进与黎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粟光荣、黄**、被告黎*的委托代理人莫增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5年5月11日13时45分,被告黎*在柳州市柳南区航星路1-4号门面门前空地与原告杨*因他人经济纠纷发生口角,进而用手、脚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被随后赶来的警察抓获,并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受伤后,当即到柳**人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部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被殴打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门诊2139.3元+住院7617.4元=9756.7元;2、护理费:99元/天×10天=9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l00元/天×10天=1000元;4、营养费:40元/天×24天=960元;5、误工费(交通运输业):50527元/年÷365天/年×24天=3322.32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7029.02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7029.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从事的职业;2.柳公南行罚决字(2015)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拟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拘留五日;3.××证明书》2份、《出院记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病情;4.《门诊病历》1份,原件,拟证明增加营养有医嘱;5.《收费收据》5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胡**护理。

被告辩称

被告黎*辩称,双方争执打架事出有因,原告对此亦有过错。被告从事轮胎销售工作,原告从事客车运输工作,原告到被告处更换轮胎时曾欠下较多货款。打架当天原告到被告处更换轮胎时被告要求原告偿还所欠货款,后因此产生争执。原告诉请的各项数额有误,原告陪护人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66.9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受伤情况较轻微且存在过错,诉请精神抚慰金无依据。

被告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病历未加盖公章,对证据6予以认可,认为原告妻子属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农业人口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杨进受伤事故过程方面的事实

2015年5月12日,柳州市公安局作出柳*南行罚决字(2015)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2015年5月11日13时45分,黎*在柳州市柳南区航星路1-4号门面门前空地与杨*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随后黎*用手和脚对杨*进行殴打,后于当日13时55分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诊断,造成杨*鼻骨骨折(右侧),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黎*处理行政拘留五日,由公安机关送达柳州市拘留所执行(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7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原、被告身份,双方均认可原告是客车驾驶员,从事班车客运工作,被告是轮胎经营业主。对于案涉事故的起因,原、被告均认可是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商店更换客车轮胎,因原告从事客运所属的经营业主欠被告轮胎货款一直未还,故扣下原告客运驾驶线路牌要求其经营业主还款而引发纠纷。被告辩称在扣下车牌后,原告先对其大声辱骂,故才动手打原告,原告则主张是被告先对其辱骂,并动手打自己。

(二)杨*受伤入院治疗方面的事实

2015年5月11日,杨*因案涉纠纷受伤在柳**人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5月12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2日出院,住院10天。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鼻骨骨折、鼻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进行鼻骨骨折整复术,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2015年5月22日,柳**人医院出具××证明书》,载明杨*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全休一周。2015年5月29日,杨*在柳**人医院门诊继续治疗,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全休一周,同时出具××证明书》。

对于杨*因受伤入院的治疗费用,根据杨*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总额为9756.7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本案各项请求均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妻子胡**随其在柳州市居住,在柳州上班。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被告认可医疗费用支出,认可原告胡**作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但认为应按农村户口确定护理费,不认可2015年5月29日《门诊病历》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记录。

(三)杨*身份、居住地等方面的事实

杨*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观上镇观中路8号。杨*于2002年9月3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为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证件有效期至2020年5月9日。另查明,杨*与胡**于2008年3月27日结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已在柳州市××四年多,现住柳州市柳南区红光二区13栋1单元5-1号,被告认可原告职业,并辩称认识原告已有一、两年。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杨*因被告黎*案涉事故受伤的事实,杨*提供有××证明书》、《出院记录》、柳*南行罚决字(2015)01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黎*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但认为杨*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杨*与被告黎*在本案案涉事故中各自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本案具体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告杨*与黎被告茂在本案案涉事故中各自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杨*因案涉纠纷与黎*发生口角,黎*用手和脚对杨*进行殴打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对于案涉事故的起因,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辩,系被告扣下原告客运线路牌并相互辱骂引发,双方虽对辱骂挑起方各执一词,但是,可以确认在被告扣下原告客车线路牌后,双方因相互辱骂直接导致殴打行为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及发展事态应具备一定的预判能力,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绪采取殴打原告的极端方式,并致其受伤住院,具有重大过错,而对于原告,在被告扣下其客车线路牌后,未能立即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及时制止事态进一步恶化,且与被告相互辱骂,故即使原告非辱骂挑起一方,其行为也必然成为事态进一步恶化的因素,因此,杨*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而且,对于该类因口角演化成殴打的事件,完全归责于殴打一方,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上,根据原、被告对案涉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黎*对案涉事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自担10%的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即本案具体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黎*殴打原告杨*致其受伤住院治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而这也在合法合理范围,故本院以此作为标准计算赔偿。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有《门诊病历》、××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为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为9756.7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因案涉事故住院10日,并从出院当天经连续医嘱全休共计贰周,而原告从事客运运输,属于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范畴,故其误工费应为4646.16元(50527元/年÷12月÷21.75天/月×24天=4646.16元),原告诉请为3322.32元,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子进行护理,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提交相关收入状况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99元,在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之内,故根据原告的主张以及住院时间,护理费应为990元(99元×10天=99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10天×100元/天=1000元)。对于营养费,因原告住院期间进行鼻骨骨折整复术,且从出院当天经连续医嘱全休贰周并加强营养,故原告诉请营养费96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的损失为医疗费9756.7元、误工费3322.32元、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7029.02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黎*应当承担15326.12元,原告杨*应当承担1702.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向原告杨*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326.12元。

案件受理费2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负担22.6元,被告黎*负担203.4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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