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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周六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周**因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5)贺**一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下午4时许,原告李**与被告周**在村里小庙上香过程中,发生身体碰撞,继而产生争执。双方先后离开小庙后,在被告陈**、周**家门前小路的岔路口处,原告李**与被告周**、陈**三人因上香发生身体碰撞的事情再次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原告在冲突过程中受伤,经羊头镇卫生院作简单处理后,被送到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15天,共支付医疗费6366元。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顶部头皮血肿;3、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挫伤;4、双侧上颌窦、筛窦炎症;5、甲状腺二叶多发混合性包块待查;6、胸部软组织挫伤;7、右膝关节挫伤;8、617残根。冲突过程中,原告方家属向羊**出所报警。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依法对二被告各作出行政拘留4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二被告至今未赔偿其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对上香发生碰撞的琐事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在发生争执时双方均应克制自己的情绪,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但双方均不能理性对待,反而互相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故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虽然双方对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和经过各执一词,二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但是公安机关对被告陈**和被告周**各作出处以行政拘留4日的行政处罚,据此可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所受的损害存在过错,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二被告该辩称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案情综合考虑,该院酌定原告李**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周**承担60%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的认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予以确认。1、医药费6366元,有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实,属于李**住院治疗的实际支出,该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李**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出院后需静养1个月,误工费应为3040元(24432元/年÷365天×15天+24432元/年÷12个月×1个月);3、护理费,因无医嘱建议被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该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请求赔偿1500元(10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过错,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0906元,由被告陈**、周**赔偿6543.6元(10906元×60%),其余的损失由原告李**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周**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543.6元;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41元,被告陈**、周**负担6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派出所的证据仅有上诉人陈**、周**的询问笔录,而在询问笔录中,上诉人均否认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殴打所致。除被上诉人李**本人的陈述有利害关系外,无其他证人或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被上诉人李**的伤是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虽然,上诉人对行政处罚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但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行为造成的。上诉人陈**因工伤双眼致残,无任何视力,生活起居均靠人搀扶指引。上诉人陈**在无人指引下,又怎么走到100米远的争吵地点拿起石头打被上诉人?李**和周**虽发生过争吵,但无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周**有对李**实施殴打的行为及二上诉人存在任何过错,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周**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和英辩称,被上诉人在两上诉人家门前被殴打是事实,有被上诉人的伤情记录、派出所的处罚决定相互印证。整个村子的人都知道,陈**平时在村里,无需拐杖,可自由行走。即使陈**无视觉能力属实,不等于无伤害能力,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没有异议;上诉人陈**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去上香,是李**与周六妹去村里上香。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及全案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打伤被上诉人。本案中,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周**及陈**在其家门前岔路处将李和英打伤,上诉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而又上诉主张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理由显然不成立。一审综合本案案情,酌定陈**、周**承担6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上诉人陈**、周**已预交),由上诉人陈**、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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