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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与被告李*飞离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李*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被告李*飞的委托代理人练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自2006年起双方感情不和,极少过夫妻生活。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离婚,但因某些原因离婚无果。2013年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家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把她的东西全部搬走,事后,原告也无法联系被告。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飞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自2013年1月起双方分居。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与被告李**于2000年自行相识,200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婆媳关系的不融洽及原、被告互相猜疑等问题,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3年1月起,被告独自离家与原告分开生活。2013年3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没有债权债务。被告称梧州市西堤三路17-1号3单元301房屋原告占有部分产权,该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而原告称上述房屋是其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进行分割。

另查明,梧州市西堤三路17-1号3单元301房已取得长洲字第0901935(3-1)号梧房权证(登记时间:2009年7月2日),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是严少清,共有人是姚超*、严**。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婆媳关系的不融洽

及原、被告互相猜疑等问题,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也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和好,双方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被告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对于梧州市西堤三路17-1号3单元301房双方讼争的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否在本案进行分割处理的问题。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以已确定的夫妻共有财产为限。本案中,梧州市西堤三路17-1号3单元301房双方讼争的部分是否属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尚未确定,若在原告与被告的离婚案中直接作出认定和处理,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梧州市西堤三路17-1号3单元301房原告与被告讼争的部分不直接作出认定和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严**与被告李*飞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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