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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广西柳州**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广西柳州**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思、被告广西柳州**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5日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原告将坐落于东台路XX号X单元X-2号房屋一套交给被告,被告在三年内将金沙角X栋X单元XX-3号房交给原告,总建筑面积107.14平方米,其中房屋观景阳台8.4米x2.1米。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交房,建筑面积111.63平方米,阳台长度为3.3米x1.4米,比原协定设计的8.4米少了5.1米,实际宽度从原设计的2.1米减少到1.4米,实际总面积减少12.05平方米。被告在承建楼时,没有按原设计的户型图,擅自设计一个省钱的户型图,并按省钱的户型图施工。被告原自称“双层挑高露台,超宽凸窗”的承诺忘记的一干二净。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美丽的阳台大打折扣。被告改变的户型图既没有口头通知也没有书面说明,其行为损害原告的利益。双阳台变单阳台,阳台缩短,阳光受限,观光受阻,影响整套房屋的价值。

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中第六条第一点:“总建筑面积107.14平方米(房型、面积最终以相关部门核定、测绘为准)”。被告在建房时,107.14平方米是参考面积可以理解,但绝对不是改变阳台的理由。应该指出括号的文字是建房好后的后期工作说明。被告应当以原设计的户型图为前提和基础进行施工。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7.5万元。交房后,被告应当再付三个月的过渡费,这是人性化的要求,因为毛坯房是不能住人的。应此,过渡费的计算从2013年9月26日至12月26日止,三个月为人民币2952.36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建房时没有按原来的户型图施工,擅自改变房屋阳台结构,影响整套房屋价值,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7.5万元;2、被告支付房屋过渡费人民币2952.3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柳州**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是关于交付房屋的户型变更问题,户型变更的,买受人有权不收房并且要求赔偿,赔偿应当是基于退房或者是不收房的这两个前提。既然买受人接受了房屋那么就是接受这个户型的变更,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告诉请的过渡费,合同没有约定,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在交房的时候与被告签订了安置房交换协议书,对于面积差已经在该协议书中得以解决,房款已多退少补,所以我方认为双方的法律关系除了后面的办理产权的登记手续外,其他的法律关系已经终结,原告在签订完安置房交房协议书之后提起诉讼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被告作为拆迁方与作为被拆迁方的原告及受委托拆迁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被拆迁的房屋为东台路XX号X栋X单元X-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2.01平方米,按1:1.2进行产权调换,合计调换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为98.41平方米;原告选定的安置房为金沙角2栋B单元24-3号房,建筑面积为107.14平方米(房型、面积最终以相关部门核定、测绘为准)。该补偿安置协议第七条约定了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费用发放事宜:一、原告同意选择自行过渡,自交房之日起发放过渡费。过渡期自该项目拆迁工程完毕之日计算(具体以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开出的完工证明及公告为准),期限为三年。在过渡期内安置房提前交付的,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被告停止支付过渡费,因被告原因造成过渡期延长的按相关法规规定支付过渡费。二、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月按产权住宅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计算,即984.12元/月。同时,协议附具的户型图注明“以上户型方案面积供参考,最终以相关部门核定为准”。2013年8月25日,金沙角项目2#楼竣工,并于11月27日通过相关单位的验收。2013年10月11日,共同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的三方签订《安置房交房协议书》,确认原告所选定的2栋B单元24-3号房的实际测绘建筑面积为111.63平方米,比原约定面积多了4.49平方米,原告应补交房款18521.25元。原告办理了收房手续,在收房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实际交付的房屋与原选房图纸存在不同,主要体现于阳台面积的缩小,并取消了270度的环形阳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户型图、安置房交房协议书、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及受委托拆迁单位三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系在平等、协商的情形下签订的,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第1点和所附具的户型图均明确注明:房型、面积仅供参考,最终以相关部门的核定、测绘为准。说明被拆迁方在签订安置协议时所选的房型及面积并不一定是最终确定的房型及面积,对此原告应当是明知的。并且,被告实际交付的安置房是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和初始登记的核准,并没有违反协议约定的交付条件。故原告以被告交付的房屋房型及面积不符合户型标准图为由认为建投公司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并要求建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收房后的过渡费问题。双方在协议中对过渡方式有具体约定,原告选择的过渡方式是自行过渡,该方式约定的过渡费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停止发放,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要求收房后的过渡费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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