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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双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梁**因个人和家庭需要,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2013年1月23日、2014年2月2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中2012年6月30日借款的本金为52400元,没有约定利息,但承诺两年内还清。2013年1月23日借款金额50000元,约定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2月20日借款金额51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53400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其中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另524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剩余51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已归还原告1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达524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言明,被告借到原告52400元,此款为原做辉绿岩业务时借来私用,逐步在两年内还清。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达50000元。故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言明,被告借到原告50000元,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息,月息按月利率3%计付。另,2013年8月前,除以上借款外,被告还陆续向原告借款共51000元,故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言明,被告借到51000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存款80000元。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10月30日,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存款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以上,被告共支付原告100000元(8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归还原告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律,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还款付息。现被告提供了存款凭证,证明已偿还原告100000元。原告认为存款凭证未显示系被告所存,100000元乃是原、被告合伙业务往来款,并提供了的协议书及资金清单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系存款凭证的持有人,可推定被告为存款人;虽然有一张存款凭证因时间原因导致字迹消退无法看清,但原告已认可在相应时间收到对应款项。而原告提供的协议仅仅简单约定合伙经营的财务转账由原告提供账号作统一管理,资金清单中也没有与100000元相对应的记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的主张。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0000元系用以归还借款。

被告在2013年8月19日、10月26日、10月30日分别归还原告的80000元、10000元、10000元,按以下方式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

首先,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转账的80000元,用于清偿2012年6月30日借条记载的52400元借款,后尚余27600元(80000元-52400元=27600元)。该27600元用于偿还2013年1月23日借条记载的50000元借款。因该笔借款约定从2013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则优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再抵扣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认可已按该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已支付部分不违法法律规定。被告已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利息4500元(50000元×3%×3个月=4500元),剩余23100元(27600元-4500元=23100元)偿还本金。至此,对于2013年1月23日的借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900元(50000元-23100元=26900元)。

其次,2013年10月两次存款给被告共20000元,亦先支付借款本金26900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在2013年10月26日及30日,已支付原告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利息2421元(26900元×3%×3个月=2421元)。该20000元用于付息后,剩余17579元(20000元-2421元=17579元)用于归还本金。至此,对于2013年1月23日的借条,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321元(26900元-17579元=9321元)。对于该笔借款未支付的利息,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付,亦未超过法律关于借款利息的最高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2014年2月20日借条记载的51000元,虽未约定归还期限和利息,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归还,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银行贷款利率存在变化的可能性,故在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同时,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为限。

以上,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0321元(9321元+51000元=60321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归还原告韦*双60321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以9321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其中以51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以年利率6%为限;均计付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韦*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25.50元,由原告韦*双负担1235.50元,由被告梁**负担790元,本院退回原告韦*双2025.5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4051元(收款单位: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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