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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休闲中心与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梧**浴休闲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梧**浴休闲中心的经营者钟**,被上诉人钟**的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钟**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9月16日在原告梧州市**休闲中心从事技师工作。在职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天工作时间为晚上19时至第二天凌晨2时,每月休息5天,技师在工作中必须遵守梧州市**休闲中心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每月按照收入对半分成支付劳动报酬,每月15日,双方对上月被告工作收入进行结算分成。被告的劳动报酬构成是依据提成单对半分成,其中,2014年1月864元、2月36元、3月2490元、4月2222元、5月2680元、6月3020元、7月3177元、8月3455元、9月(9月1日至16日)1598元(未支付)。2014年9月17日被告因身体不适向原告请假。2014年9月26日起被告没有继续回原告处上班。因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支付问题有争议,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梧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梧州市**休闲中心与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梧州市**休闲中心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31日的工资1500元、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6日的工资1621元;三、梧州市**休闲中心支付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9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000元;四、梧州市**休闲中心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梧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梧万劳仲案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梧州市**休闲中心与钟**存在劳动关系;二、梧州市**休闲中心支付钟**2014年9月未领取工资1598元和双倍工资的差额18678元(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9月16日);三、驳回钟**的其他仲裁请求。梧州市**休闲中心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梧州市**休闲中心属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11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足浴保健、保健按摩、休闲娱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梧州市**休闲中心属依法成立的非法人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技师工作,该工作属于原告经营业务范围,且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该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9月16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出双方属于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2014年9月1日至16日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原告应依法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1598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9月16日在职期间每月二倍工资差额,共18678元(36元+2490元+2222元+2680元+3020元+3177元+3455元+1598元)。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因身体不适向原告请假,2014年9月26日起被告没有继续回原告处上班,应属自动离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31日的工资,因无事实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梧州市**休闲中心与被告钟**于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梧州市**休闲中心应支付被告钟**2014年9月1日至16日的工资1598元;三、原告梧州市**休闲中心应支付被告钟**2014年2月19日至9月1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867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梧州市**休闲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梧**浴休闲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已提交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合作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的证据。例如:双方按收入五五分成,没有底薪,上不封顶,下不保底,“三金”各自负责,工作时间基本是自己掌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雇请的服务员在收入分配、作息时间、权利义务等方面均存在极大差别。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辩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7日到医院检查身体,当时没有向上诉人请假,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支付一些医疗费用,但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认可被上诉人作为技师必须遵守其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约束,上诉人定期发放劳动报酬给被上诉人。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6日的工资1598元给被上诉人,据此,一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2014年2月19日至9月1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8678元,以及2014年9月1日至16日的工资1598元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梧**浴休闲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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