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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进昌、莫**等与陈**、中华联合财**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练进昌、莫X贞、中华联合财**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庆县人民法院(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4时18分,陈**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国道321线X镇X村委会X岭X村路边桔子档驶入道路沿G321线由肇庆往梧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95公里700米处时,陈**驾车从右侧车道(北往南方向)横过道路中心缺口准备左转弯,行驶在后方左侧车道由练X泉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练X雄)因发现前方车辆横过公路而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而致摩托车失控倒地并与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练X泉受伤、练X雄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4日,德庆县通行汽车修理厂依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肇事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作出第2015011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无发动机号,水箱损坏,无法路试,左后无刹车灯,左护栏损坏,左后轮胎光头。检验结论:不合格。发动机拓印号:发动机更换缸体无号码。2015年3月6日,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练X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练X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陈**于2015年3月9日和13日先后向练X泉支付了丧葬费用共30000元。2015年5月6日,练进昌、莫X贞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庭审中经询,练进昌、莫X贞明确不要求练X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同意另案的练X泉经济损失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需按比例分配。

另查明:陈**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陈**驾驶的肇事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陈**,该车在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02144401591803320002XX,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日0时0分0秒起至2015年1月31日23时59分59秒止)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保单号为02144401591803350001XX,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0时0分0秒起至2015年2月24日23时59分59秒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加粗字体。2014年1月26日,陈**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签名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015年1月8日,陈**未经书面通知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或向车管部门申报,更换了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发动机。

再查明:练进昌、莫X贞生育有三子一女,练X峰、练X泉、练X雄(即死者,未婚)、练X清(均已成年),练进昌、莫X贞、练X雄均是农村居民。练X雄于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居住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X路X号,之后在江门市新会区做建筑和帮私人老板打散工。

2015年5月6日,练进昌、莫X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陈**和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794577.46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和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练进昌、莫X贞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书、广东省居住证,陈**提供的收条,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原审法院依职权收集的驾驶证(正、副本)、行驶证(正、副本)、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强险保险单(抄单)、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抄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原审法院审查,可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事故的责任问题,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练X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练X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练进昌、莫X贞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练X雄虽是农村居民,但自2012年3月6日起至事发止,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做建筑和帮私人老板打散工,因未能提供其近三年平均工资情况,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0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练进昌、莫X贞主张651974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9672.50元(59345元/年÷12×6),练进昌、莫X贞主张29672.46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处理事故误工费。按3人3次计算为607.32元(24632元/年÷365天×3人×3次),练进昌、莫X贞主张8931元过高,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确认为60000元,练进昌、莫X贞主张10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确认。5、交通费。练进昌、莫X贞主张2000元,无相关票据佐证,考虑其办理丧葬事宜有交通费支出的客观情况,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确认。6、住宿费。练进昌、莫X贞主张2000元,无相关票据佐证,考虑其办理丧葬事宜有住宿费支出的客观情况,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以上经济损失合计744253.78元。对该损失,因陈**为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又是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9397.55元(其余的赔偿给另案的练X泉),余下的经济损失634856.23元,本应由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按陈**所负责任赔偿444399.36元(按70%计)。但因陈**在保险期间内,未经书面通知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或向车管部门申报,更换了被保险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发动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和第二款“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对陈**所负责任的赔偿444399.36元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对练进昌、莫X贞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陈**和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练进昌、莫X贞的经济损失744253.78元,由中华联合财**市海珠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合共109397.55元(其余的602.45元赔偿给另案的练X泉),剩余经济损失634856.23元,由陈**赔偿414399.36元(634856.23元×70%-已支30000元)。上述赔偿款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练进昌、莫X贞。二、驳回练进昌、莫X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872.89元,由练进昌、莫X贞负担1950.89元,陈**负担3122元,中华联合财**市海珠支公司负担800元。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判决错误,造成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原审判决第7页倒数第6行称:“因陈**在保险期间内,未经书面通知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或向车管部门申报,更换了被保险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发动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和第二款‘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对陈**所负责任的444399.36元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上述认定是错误。陈**将车辆向联合海珠支公司投保并交缴了保险费的义务,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有效。陈**的损失是否应当得到理赔,关键在于陈**更换发动机后是否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原审法院认为车辆在投保期间进行了改装,其改装部分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这个危险程度增加的证据在那里?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在法庭上并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也没有出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这可从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是因陈**行车于国道321线由肇庆往梧州方向行驶至195公里700米处时,陈**驾车从右侧车道路(由北往南)横过道路中心缺口准备左转弯,行驶在后方左侧车道由练X泉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练X雄)因发现前方车辆横过公路而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摩托车失控倒地并与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练X泉受伤,练X雄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认定证实,陈**的车辆虽然更换了发动机,但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更换发动机所造成,发动机影响的是车辆启动速度和车辆行车速度,在当时情况下,即使不更换发动机,本案事故也有可能会发生,因为当时正处于道路中间缺口左转弯,虽然事故发生时车速比较慢,但因为受害方也未注意到陈**的车辆从缺口开出导致其避让不及,才发生本案事故,事故发生与更换发动机无关,只是与陈**的注意程度和采取措施是否及时得当有关,与是否违反转弯让直行的道路行驶规则有关,况且发生本案事故练X泉也存在过错。因此,陈**违反道路交通行驶规则不是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改装发动机后虽然没有书面通知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或向车管部门申报,但这只是违反行政法规的应当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可以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也不是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陈**更换了发动机后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个显著增加的危险程度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负责?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负责,但本案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并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原审法院也没能出示,原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支持练进昌、莫X贞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因为练X雄的户籍资料证明其是农村户口,却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赔偿数额,练进昌、莫X贞提供的练X雄农村信用社的交易流水记录不能证实其城镇居住,证人练某和许*提供的证明拟证实练X雄在江门市新会区从事模板安装工作,因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单位购买养老保险等证据,不能认定其城镇居住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以练X雄属于城镇居民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据此,陈**请求原审法院:1、撤销原审法院(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中承担444399.36元的赔偿责任;练X雄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作出判决;陈**不承担需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练进昌、莫X贞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陈**的各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理有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陈**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案受害者练X雄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是其自2012年3月6日起至事发止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做建筑和帮私人老板打散工,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包括居住证、银行流水清单、电话清单、证人出庭作证、工作笔记等)。现陈**认为受害人没有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保就否认受害人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部分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陈**在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肇事车辆更换了发动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认定已经充分证明),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支持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以肇事车辆更换发动机显著增加危险程度从而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偏袒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陈**应承担的70%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于2014年1月26日在投保单号为0514440159180335000296《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栏内签名确认。该《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部分明确“本保单对应条款为:中华联**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A04H01Z0309092X)、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04H01Z0109092X)、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A04H01Z0709092X)、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A014H01F0409092X)和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A04H01F1709092X)。”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有关赔偿标准如何计算。

关于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由于投保人陈**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栏内签名确认,故应认定陈**与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内容达成一致,该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由于保险合同生效,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上约束力。同时,陈**签名确认的投保单明确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而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则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该条款内容对陈**具有法律上约束力。由于陈**擅自改装肇事车辆的发动机,且没有书面通知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也没有报经交警部门审批,陈**擅自改装发动机的行为,不但是违约行为,且导致被改装发动机的肇事车辆在技术和安全上是否符合规定,无法获得确认。正是由于肇事车辆因改装发动机导致肇事车辆在技术和安全上无法确定是否符合规定,显然危险性会增加。在危险性增加期间,保险人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对发生保险事故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赔付义务。陈**驾驶肇事车辆因改装发动机导致危险性增加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显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不承担赔付义务的期间。陈**上诉称改装发动机不会增加危险性,改装发动机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关于有关赔偿标准如何计算的问题。在本案中,练进昌、莫X贞提供了练X雄的广东省居住证、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证实了练X雄生前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予以维持。陈**上诉称练X雄有关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陈**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15.99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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