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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愈与湛江**工程公司、蔡**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工程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被上诉人岑信愈的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蔡**、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梧**公司将中正华庭建设工程发包给湛江**公司进行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筑公司又与被告蔡**达成口头协议,将中正华庭建设工程交由被告蔡**承建。2012年4月10日,原告岑*愈接受其所在施工队的委托,与被告蔡**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中正华庭工程项目预埋消防弱电、照明、入户线管施工工程由原告岑*愈所在施工队施工,工程单价为4.5元/米。原告岑*愈与被告蔡**签订协议后,即与其他工人对中正华庭预埋消防弱电、照明、入户线管工程进行施工,直至施工完毕。期间,被告蔡**仅向原告所在施工队支付材料费、人工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蔡**对原告岑*愈提供的《协议书》、《中正华庭预埋消防弱电、照明、入户线管》、《中正华庭预埋消防弱电、照明、入户线管工人工资》等证据无异议,认为拖欠的工人工资数额属实,并对原告岑*愈主张的拖欠劳动报酬4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梧**公司承认,原告岑*愈所在施工队的施工工程在中正华庭工程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被告**筑公司支付。被告**筑公司对被告梧**公司支付的中正华庭工程价款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筑公司、被告梧**公司均确认,双方尚未对中正华庭工程项目进行结算。一审宣判前,中正华庭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岑*愈与被告蔡**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信守。因原告岑*愈已根据约定履行义务完毕,故被告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由于被告蔡**对拖欠原告岑*愈劳务费4500元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蔡**支付劳务费4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湛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湛江**公司与被告蔡**达成的由被告蔡**承建中正华庭建设工程的口头协议,属于转包合同。原告岑*愈与被告蔡**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其性质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岑*愈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被告湛江**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将中正华庭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蔡**的行为合法,应认定被告湛江**公司属违法转包,因此,被告湛江**公司须对被告蔡**应支付给原告岑*愈的45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虽主张,其不存在欠付被告湛江**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但被告湛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两被告公司均确认尚未对中正华庭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故该院对被告**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公司须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蔡**应当支付给原告岑*愈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蔡**应支付原告岑*愈劳务费4500元;二、被告湛**工程公司对被告蔡**上述第一项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蔡**、被告湛**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的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岑*愈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岑*愈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岑*愈无合同关系、劳务关系或委托关系,因此无需向岑*愈支付劳务报酬。二、被上**茂公司与被上诉人蔡**不向被上诉人岑*愈支付劳务报酬,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蔡**既无雇佣关系,亦无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岑*愈的劳务报酬应由被上**茂公司和被上诉人蔡**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岑*愈的劳务报酬不负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岑*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茂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楚。被上**茂公司已经超额向上诉人湛江**公司支付中正华庭建设工程的价款,故一审判决被上**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

二审期间,上诉**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岑信愈、被上诉人蔡**、被上**茂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作为中正华庭建设工程预埋消防弱电、照明、线管入户施工劳务的接受者,并未对中正华庭建设工程预埋消防弱电、照明、线管入户施工劳务的提供者,即被上诉人岑*愈所主张的劳务报酬被拖欠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蔡**应当向被上诉人岑*愈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由于上诉人湛江**公司在承包中正华庭建设工程后,又将中正华庭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被上诉人蔡**,所以上诉人湛江**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非法转包的责任。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湛江**公司对被上诉人蔡**拖欠的被上诉人岑信愈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茂公司作为中正华庭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虽然主张已向上诉人湛江**公司支付中正华庭建设工程的全部价款,但被上**茂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诉人湛江**公司对被上**茂公司提出的已超额支付中正华庭建设工程价款的主张又不予认可,且双方尚未对已竣工验收的中正华庭建设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故被上**茂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茂公司应在欠付的中正华庭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岑信愈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湛江**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与法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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