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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湛江**工程公司、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湛**司)因与被上诉人叶**、蔡**、梧州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湛**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海波,被上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麦**,被上诉人蔡**,被上诉人正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堃、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公司与被**建司签订《中正华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180万元。被**建司与被告蔡**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蔡**承建中正华庭建设工程。2014年4月14日,原告叶**与被告蔡**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蔡**以包工、包材料、包生产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形式承包中正华庭商住楼外墙花岗石装饰工程。外挂石装饰工程单价为445元∕平方米,暂定总价为840000元,工程验收后,工程量按照被告确定的竣工图纸,图纸变更及签证按实计算;工程完工后3个日历天内被告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给原告,工程竣工并结算后一个月内被告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给原告,待本单项工程保修期满后5个日历天内被告一次性(不计利息)支付余下结算总价的5%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蔡**签订合同之后,原告依约规范施工并根据被**公司的施工要求完成中正华庭商住楼外墙花岗石装饰工程。期间,被**公司根据原告工程进度代被告蔡**分期汇付工程进度款5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投诉并请求处理,但虽经梧州**建管科、梧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与被告蔡**、正**司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法院成讼。

诉讼中,被**公司认为其发包给被告湛**司承建的中正华庭建设工程应包括原告施工的范围,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湛**司承担。被告湛**司就承建中正华庭建设工程对被**公司支付给其和蔡**的工程款数额未进行结算及确认。现被**公司和湛**司对承建中正华庭建设工程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在原告投诉上述单位的备案材料反映,经原告认可,被**公司施工管理人员黄**等人核实,原告所完成中正华庭商住楼外墙花岗石装饰工程,其中外挂石2073平方米,每平方米445元,共922485元,线条磨边1803米,每米5元,共9015元,柱梁磨边倒边2314米,每米5元,共11570元,合计9430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工程承包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程确认单,被**公司提供的《中正华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双方在庭上陈述记录等证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建司与被**公司签订的《中正华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建司与被告蔡**达成口头协议属于转包合同,原告与被告蔡**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分包合同,其性质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在本案被**建司、蔡**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转包,应认定其违法转包、分包。本案根据原告向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的备案材料反映,经原告认可,被**公司施工管理人员黄**等人核实的工程单,原告所完成中正华庭商住楼外墙花岗石装饰工程包括外挂石2073平方米,每平方米445元,共922485元,线条磨边1803米,每米5元,共9015元,柱梁磨边倒边2314米,每米5元,共11570元,合计943070元,减除被**公司已付给原告500000元,余下443070元,由被告蔡**支付,被**建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起诉日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蔡**应支付原告叶**工程价款443070元;二、被告蔡**应向原告叶**支付上述债务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4307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被告湛**工程公司对被告蔡**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四、被告梧州正**有限公司对被告蔡**、湛江**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的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叶**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946元,由被告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湛江建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上诉人转包给被上诉人蔡**是合法有效的。至于正**司与蔡**怎么转包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与蔡**没有法律关系,不应对蔡**支付给叶**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需对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蔡**、正**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与蔡**没有法律关系是不客观的。因为上诉人作为本案工程的中标方,其将部分工程交由蔡**施工,而蔡**又将工程交由叶**施工。上诉人要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蔡**支付给叶**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在判决主文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公司与蔡**没有合同关系,但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湛江**工程公司在欠付被上诉人蔡**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蔡**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梧州正**有限公司在欠付上诉人湛江**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蔡**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79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46元,合计15892元,由上诉人**工程公司负担7946元,被上诉人蔡**负担794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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