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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新**限公司与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梧州新**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民法院(2015)梧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宝**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梁**没有完成约定工程量、在完成的工程中质量和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相符;二是增加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依据;三是宝**司自己完成了部分工程;四是部分工程实物原来就有,属于合同内重复;五是宝**司临时使用一个星期,不是对工程完成的认可,也不是对工程进行验收;六是梁**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鉴定报告仅仅是对已有的工程项目和需要多少造价作出了鉴定,并不是对整个工程项目是谁完成而作出的鉴定。(三)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不当,在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合同的约定。为此,宝**司依法申请再审本案,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确认梁**新增工程量71484.36元不成立;3、再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规格等完成情况重新进行鉴定;4、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由梁**负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梁**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宝石公司人员现场监工,对增加工程量没有提出异议。2014年6月18日,梁**与宝石公司员工、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到工程现场逐一清点并对质量进行了检测,广西祥浩**责任公司的鉴定报告符合委托鉴定的要求,其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宝石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于2012月8月13日签订《装修合同》,约定梁**(承包方)为宝石公司(发包人)装修位于广西梧州市新兴珠宝路18号一楼首饰展示厅。因此,本案应否重新鉴定及梁**是否违约、梁**主张的新增工程量71484.36元是否有事实依据成为本案的关键。

第一,关于本案应否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规定,宝**司于2013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涉案的工程结算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广西祥***责任公司接受梧州**民法院的委托,并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祥*造字(2014)第1-01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定一楼首饰展示厅装修工程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313563.94元,有争议部分造价71484.36元。该鉴定报告是鉴定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的委托依法作出,宝**司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结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证据,原审判决采信鉴定报告正确。因此,宝**司关于本案应重新鉴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梁**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装修合同》第一条第3项“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及报价单,并以报价单为准”及附件由“施工图纸和作法说明,工程报价表”组成的约定,梁**按宝石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和作法说明进行施工。梁**在本案中提供了相应证据并经广西祥浩**责任公司鉴定,证实其完成工程量的主张。宝石公司关于梁**存在工程量缺少,与合同重复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工程未办理验收手续,宝石公司在宝石节期间进行了使用,根据《装修合同》第二条第5项“未经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视为验收合格,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的约定,宝石公司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梁**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梁**主张的新增工程量71484.36元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在《装修合同》实际施工中,均有宝石公司人员现场监工,对增加工程项目没有提出异议,一审中,梁**提供了增加工程报价单和增加工程结算书,证明新增工程量造价71484.36元,原审判决对梁**主张的新增工程量造价71484.36元予以认定正确。宝石公司关于自己完成了部分工程和存在与合同重复部分工程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宝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梧州新**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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