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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湛江**工程公司、何**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工程公司、上诉人何*全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上诉人何*全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邓**的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蔡**、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梧**公司将中正华庭建设工程发包给湛江**公司进行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筑公司又与被告蔡**达成口头协议,将中正华庭建设工程交由被告蔡**承建。2013年8月3日,被告蔡**与被告何*全签订《中正华庭商住楼阳台栏杆铝窗工程施工合同》,将中正华庭建设工程中的阳台栏杆和铝窗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被告何*全施工。被告何*全则雇请原告邓**等人对中正华庭建设工程的阳台栏杆和铝窗安装工程进行施工,直至施工完毕。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蔡**因资金问题,不能支付工人工资,于是被告**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向被告何*全分期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何*全收取工程款后,支付部分劳务费给原告邓**。

另查明,被告何*全与被告蔡**曾书面确认,被告何*全拖欠原告邓**的工资为16300元,原告邓**对此表示认可。一审期间,被告何*全对其拖欠原告邓**的工资数额为163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公司承认,由原告邓**进行的施工工程在中正华庭建设工程范围内,但原告邓**的劳务费应由被告**筑公司支付。被告**筑公司对被告**公司支付的中正华庭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筑公司、被告**公司均确认,双方尚未对中正华庭建设工程进行结算。一审宣判前,中正华庭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湛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湛江**公司与被告蔡**达成的由被告蔡**承建中正华庭建设工程的口头协议,属于转包合同。被告何*全与被告蔡**签订的《中正华庭商住楼阳台栏杆铝窗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分包合同,其性质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因原告邓**是被告何*全聘请的工人,且被告何*全对拖欠原告邓**劳务费163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何*全应当向原告邓**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邓**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被告湛江**公司、被告蔡**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转包、分包中正华庭建设工程的行为合法,应认定被告湛江**公司、被告蔡**的行为属违法转包、分包,因此,被告湛江**公司、被告蔡**须对被告何*全应支付给原告邓**的163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虽主张,其不存在欠付被告湛江**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但被告湛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两被告公司尚未就中正华庭建设工程进行结算,故该院对被告**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公司须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何*全应当支付给原告邓**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全应支付原告邓**劳务费16300元;二、被告蔡**、被告湛**工程公司对被告何*全上述第一项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全、蔡**、湛江**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的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邓**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103.50元,由被告何*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建筑公司与何**、被上诉人蔡**既无雇佣关系,亦无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被上诉人邓**的工程款,上诉**建筑公司并不负连带责任,而应由何**、被上**茂公司、被上诉人蔡**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建筑公司对被上诉人邓**的工程款不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何*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何*全仅接受被上诉人邓**等人委托,代表邓**等人与被上诉人蔡**签订未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领取工资、签字确认施工进度与工程价款等,上诉人何*全与被上诉人邓**所在施工班组一直接受湛江**公司、被上**茂公司的施工管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全聘请被上诉人邓**等人对中正华庭建设工程中的阳台栏杆、铝窗安装工程进行施工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何*全提交的关键证据未予认证。上诉人何*全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中正华庭铝合金窗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委托书》,可证明上诉人何*全仅是施工方代表,且上诉人何*全代表被上诉人邓**等人与被上诉人蔡**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何*全提交的上述关键证据未予认证。三、一审判决上诉人何*全向被上诉人邓**支付劳务费错误。上诉人何*全仅是被上诉人邓**的受托人,不是用工主体,上诉人何*全与被上诉人邓**所在施工班组接受被上**茂公司的安排与管理,对中正华庭建设工程中的铝窗工程进行施工,被上诉人邓**被拖欠的工资问题应由被上**茂公司负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邓**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茂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楚,被上**茂公司已经超额向上诉人湛江**公司支付中正华庭建设工程的价款,故一审判决被上**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

二审期间,上诉**建筑公司、上诉人何**、被上诉人邓**、被上诉人蔡**、被上**茂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除非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自认的不利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期间,上诉人何*全在接受法庭询问及在庭审时已明确承认,其将中正华庭建设工程中的阳台栏杆、铝窗安装工程交与被上诉人邓**等人施工,且被上诉人邓**等人的劳务报酬亦由其发放。根据上诉人何*全的以上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何*全曾雇请被上诉人邓**对中正华庭建设工程中的阳台栏杆、铝窗安装工程进行施工,而被上诉人邓**是提供劳务的个体,因此,上诉人何*全与被上诉人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是劳务关系,依法应由上诉人何*全向被上诉人邓**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虽然上诉人何*全在二审期间主张,其没有雇请被上诉人邓**,仅接受被上诉人邓**等人的委托,代表被上诉人邓**等人与被上诉人蔡**签订施工合同、领取工资、签字确认施工进度与工程价款等,但是,上诉人何*全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人何*全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何*全提出的一审判决对其提交的《中正华庭铝合金窗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委托书》等关键证据未予认证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何*全在一审期间仅提交过证据《中正华庭铝合金窗工程项目工程量》,并未提交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证据《委托书》。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中正华庭铝合金窗工程项目工程量》这一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何*全提出的其没有雇请被上诉人邓**进行阳台栏杆、铝窗工程安装的主张,而且,上诉人何*全在一审期间对其拖欠被上诉人邓**劳务费16300元的事实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何*全应向被上诉人邓**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正确。

被上诉人蔡**与上诉**建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并从上诉**建筑公司处承包中正华庭建设工程后,依法不得将其非法承包的中正华庭建设工程中的阳台栏杆、铝窗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上诉人何**,且被上诉人蔡**未对被上诉人邓**所主张的劳务报酬被拖欠的事实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蔡**应对其违法分包中正华庭建设工程中的阳台栏杆、铝窗安装工程的行为,向被上诉人邓**承担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的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上诉**建筑公司在承包中正华庭建设工程后,又将中正华庭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被上诉人蔡**,其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非法转包的责任。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建筑公司对被上诉人蔡**拖欠的被上诉人邓**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茂公司作为中正华庭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虽然主张已向上诉人湛江**公司支付中正华庭建设工程的全部价款,但被上**茂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诉人湛江**公司对被上**茂公司提出的已超额支付中正华庭建设工程价款的主张又不予认可,且双方尚未对已竣工验收的中正华庭建设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故被上**茂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茂公司应在欠付的中正华庭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邓**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湛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上诉人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对上诉人湛江**公司、上诉人何**各自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元(各上诉人均已预交),由上诉人**工程公司、上诉人何灿全各负担10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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