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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陈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温海波、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在德庆县**民委员会卫生室内销售“壮阳一号”、“马骝肉疳廭散”、“牛头通血丸”等10种未经批准生产或进口的假药。2015年4月2日,德庆县**管理局在被告人处依法扣押上述10种假药,共计158盒,涉案金额为2169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鉴于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无意见。

被告人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构成犯罪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并退出赃款2169元,且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在他们夫妻经营的德庆县**民委员会卫生室内多次销售被告人黎某某从他人手上购买的“壮阳一号”、“马骝肉疳廭散”、“牛头通血丸”等10种未经批准生产或进口的假药,从中获利。2015年4月2日,德庆县**管理局在德庆县**民委员会卫生室内当场查扣上述10种假药,共计158盒,涉案金额为2169元。后经德庆县**管理局和肇庆市**管理局认定,上述的“壮阳一号”、“马骝肉疳廭散”、“牛头通血丸”等药品系未经国家批准而生产的药品,按假药论处。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共同自愿退出赃款2169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4月14因赌博被德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

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德庆县**管理局执法人员和德庆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黎某某经营的播植**委员会卫生室扣押物品的时间及情况。

2、德庆县**管理局和肇庆市**管理局出具的认定证明,证明被告人黎某某销售的“壮阳一号”、“马骝肉疳廭散”、“牛头通血丸”等10种药品系未经国家批准而生产的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按假药论处。

3、抓获经过证实德庆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抓获的经过。

4、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5、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德庆县**管理局的案件移送书、德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上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出赃款,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的悔罪表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黎某某、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款共2169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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