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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双诉被告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共同在来宾高*投资开采锰矿,全部投资都由原告支出,后因项目失败双方根据合伙约定承担亏损。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承担合伙亏损中的50%损失,即440000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承诺在两年内将其承担的440000元亏损支付给原告,但是迄今为止,被告没有履行承诺,经过多次催讨后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

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欠款字据,证明双方有过合伙的经历以及结算的结果,还有被告方承诺承担亏损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合伙项目已经结束,但未对设备资金进行结算。这是三方合伙,被告梁**主动承担一半。梁**承担的部分应在全部清算后确定。

被告梁**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共10张,证明原、被告的合伙是连续性的,不是单一的,是多个合伙项目交叉进行;

2、协议书、合作协议、承包协议、合同2份、购销合同、购销补充协议、对账结算单,证明目的同证据1,这些合伙都没有清算过。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合伙项目已单独进行了清算。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给的证据非本案合伙的材料,这些无法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年初,原、被告开始在来宾高*合伙开采锰矿,共投入资金880000元,全部由原告出资。2012年6月20日,双方对该合伙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投入的880000元已全部亏损,原、被告各承担亏损的50%,被告在两年内逐步支付原告44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440000元的欠条一份。此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440000元,亦未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基础达成的亏损分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的,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协议的内容,双方已形成明确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440000元。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款项,原告诉请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亦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支付原告韦*双4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3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8366元(收款单位: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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