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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协商后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出借450000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于每月22日前付清当月利息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周*将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柳州市荣军路颇家巷68号怡景苑1栋3单元6-2号的房屋(柳**证字第××号)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柳*他证字第E016529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仅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后就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双方所签《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第1项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利息超过十天即是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现被告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于2015年7月22日终止;二、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按照每月2%利率标准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止为81000元,2015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每月2%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本金支付完毕止);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24395元;四、原告就被告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被告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后依法优先受偿,不足部分被告继续清偿;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且被告提供房屋进行抵押;

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用于证明原告把借款支付给被告的时间、数额及支付方式,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

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

4、房屋所有权证,用于证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产权登记的内容;

5、房屋他项权证,用于证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已经经过了房屋抵押登记的法定手续;

6、柳州市房产档案馆查档结果证明书,用于证明档案查询的房屋登记情况与被告的房屋登记证书一致;

7、委托代理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广西**事务所的委托关系以及聘请律师的费用;

8、广西增值税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4395元的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

被告周健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1日,原告苏**与被告周*就位于柳州市荣军路颇家巷68号怡景苑1栋3单元6-2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苏**。2014年7月23日,被告周*向原告苏**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当日,被告周*与原告苏**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4%支付,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被告周*以其所有位于柳州市荣军路颇家巷68号怡景苑1栋3单元6-2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如被告周*违约,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苏**向被告周*转账支付45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自2014年8月23日起即未付利息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7月22日终止,并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故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至2015年7月22日止,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于2015年7月22日终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自2014年8月23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而本案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聘请律师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且律师费用未超过本地区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24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位于柳州市荣军路颇家巷68号怡景苑1栋3单元6-2房屋是被告用于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苏**与被告周*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7月22日终止;

二、被告周*向原告苏**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三、被告周*赔偿原告苏**律师费24395元;

四、如被告周*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以位于柳州市荣军路颇家巷68号怡景苑1栋3单元6-2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应银行贷款本息后优先偿还原告苏**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案件受理费980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504元(原告苏**已预交),由被告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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