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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恒**限责任公司与梁**、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州市恒**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柳州市恒**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柳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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