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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责任公司与柳州市民政五金配件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责任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民政五金配件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杨**,被告柳州市民政五金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市**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柳州市西江路北二巷柳州市静兰工业园的厂房、办公室和食堂,用于生产、办公使用,厂房面积为3209平方米,租金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9元,合计人民币28881元;办公室面积为883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7元,合计6181元;食堂一套,租金为每套每月500元,以及垃圾清运费每月200元,合计每月租金共计人民币35762元人民币;租赁时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将厂房归还原告,原告遂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邮寄并在厂房外张贴了一份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前清空厂房归还原告,而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在租赁期满后仍占据原告厂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厂房的所有权,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将租赁原告的厂房清空并归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赔偿从2014年10月1日起的场地占用费,按每月租金35762元计算至其交还场地止(暂计4个月,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计14304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市民政五金配件厂辩称,1、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虽然同意清空该场地但是政府一直没有给予安排;2、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进驻该场地后才发现该场地已划入政府拆迁范围。被告现因租赁该场地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实际上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场地被告并未得到使用,故不同意支付场地占用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柳州市西江路北二巷55号土地使用权人。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西江路北二巷柳州市静兰工业园的厂房、办公室、职工住宅租赁给被告,厂房租赁面积3209平方米,办公室租赁面积883平方米,食堂1套;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月租金3576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及水电预付金。双方亦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场地厂房。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保证金35762元及水电预付金20000元。合同期限将至,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出具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清空厂房归还原告,并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该通知,被告已收悉。被告已履行完毕合同期间的租金支付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以在厂房门口张贴通知的形式再次要求被告将厂房清空归还给原告。被告占用前述场地厂房至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被告同意清空归还租赁场地、厂房给原告,但不同意支付场地占用费;原告自认被告交付的租赁保证金及水电预付金可在被告应支付的场地占用费中予以抵扣;原、被告均认可《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西江路北二巷柳州市静兰工业园即指柳州市西江路北二巷55号中部分场地。为查明被告所承租场地厂房的具体位置,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现场勘查,原、被告对被告所承租的场地、厂房均作出相同的指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现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且被告在本案庭审中亦同意清空归还租赁场地、厂房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搬离位于柳州市西江路北二巷55号场地、厂房并归还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占用承租的场地、厂房至今,造成原告对场地、厂房使用收益损失,原告主张参照《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35762元标准计算场地占用费,合法合理,对于被告针对原告该项请求所作答辩,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本案判决作出时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场地占用费35762元/月×5个月=178810元,由于原告自认被告交付的租赁保证金及水电预付金可在被告应支付的场地占用费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场地占用费为178810元-35762元-20000元=1230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市民政五金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搬离位于柳州市西江路北二巷55号场地、厂房,并将上述场地、厂房交还给原告柳州市**责任公司;

二、被告柳州市民政五金配件厂应支付给原告柳州市**责任公司场地占用费人民币123048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30.5元,由被告柳州市民政五金配件厂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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