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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世诉柳州第**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世诉被告柳州第**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世诉称,2012年7月8日,原告孙*世与被告柳州市第**责任公司经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就房屋买卖事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自愿将座落在柳州市城站路94号二区2栋一层房产出售给原告,销售总价为人民币¥4083600元)。2012年7月1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购房定金人民币665000元存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定金后三个工作日内开始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但被告在收到购房定金后既未实际交付房屋,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而是以种种借口拒不办理过户手续。据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又将合同所涉标的物分割成12间门面并分别转买他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共计1330000元,并依约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等费用53450元(两项合计,138345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柳州市第**责任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孙*世购房定金共计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元整(¥133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伍*叁仟肆佰伍拾元整(¥534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柳州市第**责任公司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2013年11月12日变更法人代表为秦记山;

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1份,证明原、被告2012年7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柳州市城站路94号二区2栋一层房产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销售总价为4083600元,交付定金665000元,并对违约转让、交付及双倍返还定金进行了约定;

3、工商银行存款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存入665000元;

4、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2份,证明第一张收据为655000元,第二张收据为10000元,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定交付了665000元购房定金;

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1份,证明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

6、房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12份,证明被告在购房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22日将该层房屋分割为12间门面,出售给他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

7、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1份,证明原告为了主张其权利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3450元,依合同约定应当由违约的被告承担;

8、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1份;

9、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与原件核对)1份。证据8、9证明原告已经向广西**事务所支付了53450元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第**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从一开始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请求法庭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法则是错误的,无效的理由: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城站路94号二区2栋一层房产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属于柳**行的借款抵押物,且该抵押没有撤销,根据物权法规定,处分抵押物未经得抵押权人同意,买卖无效,根据合同法52条规定,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违法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涉及的房屋抵押权人是柳**行,在2012年8月4日,柳**行将债权转让给柳州源**限公司,源**司接受了债权和抵押权,抵押物也就是争议房屋的处置权就应当由源**司处理,原来所收取的原告的665000元定金全部转给了源**司,是由源**司进行处分,定金即使要返还,也应当由源**司返还,被告没有任何收益,房子也不是被告方进行处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超过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1份,证明被告方曾经向柳**行借款;

2、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抵押合同注明了抵押物就是本案争议的房产,抵押权人是柳州银行;

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1份,判决书第五页倒数第五行提及240号借款合同,证明了一直以来,争议房屋不仅仅是抵押物,且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在法院处置范围内;

4、关于偿还贷款问题请示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方的财产里面有部分是国有资产,处分时必须向柳州市国资委请示,征求处理意见,里面也提及了柳**行的抵押物;

5、合作意向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国资委还没有正式批复的情况下,被告与源**司达成了一个意向,由源**司偿还判决书所认定的债务,被告将所有门面的处分权转给了源**司,源**司还要给被告700万元,在国资委批复后,源**司和被告签订了合同,代为偿还柳**行的贷款;

6、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与原告方签订合同的时候,抵押权人柳**行没有同意债权转让;

7、借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方已经将所收取的购房定金和购房款转给了源**司;

8、对账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和源**司的对账情况,里面有430万元。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且在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期限,应当在12月15日前举证完毕。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大部分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印证,不予认可。被告企图通过借款合同和判决书确认房屋所有权是源**司,但是我方无法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看出,源**司是否得到该房产无法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方买卖房屋不是跟被告方购买的,是和源**司购买的,被告方当时是没有参与原告买卖协议的协商过程;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有异议,不是被告方财务开具的收据,被告方的所有收据都是手写的,从来没有打印好再盖章的形式的收据;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请法庭注意,原告方提交的查档结果,上面提到了源**司,处分权由源**司处理,原告名义上是和被告形成买卖关系,但实际上是和源**司发生交易,所有法律后果应当由源**司承担;证据7-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由源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8日,原告孙**与被告柳州第**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广西**站路94号二区2栋一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字:柳房权证字第1219051号,建筑面积:408.36平方米)出售给原告,销售总价为4083600元,并明确原告已支付了定金665000元;约定被告在收到定金后三个工作日内开始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个工作日办理完毕,在此期间,被告视过户手续的进展情况通知原告付完余款;约定如被告中途终止合同,或在合同期限内不配合原告办理手续均视被告卖给,被告应在自毁约当日内赔偿原告双倍定金并由原告提起诉讼履行合同;约定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资料费和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

2012年7月1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帐665000元,被告的财务部为此向原告开具了两份收到原告交来柳州第**限责任公司门面款的收据,分别为655000元和10000元。2012年8月22日,被告将本案争议房屋分为十二间,并办理了产权证。

另查明,原告与广西**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3450元,并开具了发票。

2013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柳州市第**责任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孙**购房定金共计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元整(¥133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伍*叁仟肆佰伍拾元整(¥534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柳州市第**责任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665000元,该事实有中**银行现金存款单为凭,但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未按约定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被告称不是其公司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是由其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收取的定金,但本院认为,被告是《房屋买卖合同》上公章及法人印鉴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者,对其持有的公章和法人印鉴具有妥善保管、使用的责任和义务,而公章、法人印鉴的管理、使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按约定转账给被告公司账户后,被告也从未主张过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此,本院确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此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即13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3450元,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产生的诉讼,由违约方支付诉讼产生诉讼律师服务费、交通费、资料费。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依约履行完付款义务后,并未按约定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构成违约,应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律师服务费534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第**限责任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330000元给原告孙**。

二、被告柳州第**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孙**支付律师代理费53450元。

案件受理费172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第**限责任公司负担并径付原告。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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