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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陆**限公司与刘**、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陆**限公司与被告刘**、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何洪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陆**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了发展生产,扶持农户种植甘蔗,原告负责按一定的价格收购。原告、被告、农**县支行签订了《银行、企业、农户三方合作协议书》、《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向被告刘**贷款36000元,用于甘蔗种植,原告作为被告刘**的保证人,对被告刘**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011/2012榨季,被告刘**进厂原料蔗4车41.88吨,共得蔗款21777.60元,公司给予补贴款1675.20元,合计23452.80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23452.80元。2012/2013榨季,被告刘**进厂原料蔗1车7.82吨,共得蔗款3949.10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3949.10元。2013/2014、2014/2015榨季,被告刘**没有原料蔗进厂,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5年2月3日用现金偿还3000元、5933.99元,以上被告刘**共偿还本金36000元,利息335.89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刘**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须代被告刘**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不能一次性偿还完所有贷款,原告代被告刘**偿还了部分贷款。按照《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2012年4月10日,原告代被告刘**偿还贷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221.48元后,公司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1月30日应收利息944.27元,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6月4日应收利息1074.80元,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2月3日应收利息348.47元,合计2589.02元,减去被告刘**偿还的利息335.89元,被告刘**尚欠利息2253.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代被告刘**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未能偿还该笔款项。被告刘**、梁**是夫妻关系,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对欠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偿还原告代偿还银行担保贷款的利息2253.13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刘**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253.13元;二、被告梁**对被告刘**欠款人民币2253.13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作为诉讼主体合法。

2、《刘**欠款及还款说明》、《农业银行贷款申请表》、《2010年糖料蔗种植收购合同》、《农业银行贷款调查、审批表》、《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银行、企业、农户三方合作协议书》、《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向农行**屋支行借款36000元,用于种植甘蔗,由原告对该笔借款作担保。并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期限。原料蔗由原告负责收购,借款到期被告不归还借款的原告代为偿还,并证明被告刘**尚欠原告利息2253.18元。

3、《2011/2012、2012/2013榨季进厂原料蔗明细》、《2012/2013榨季糖蔗联动补价单》、《广西陆**限公司原料蔗收购发票》,证明被告2011/2012、2012/2013榨季进厂原料蔗数量、价款金额、补贴款分别为41.88吨、价款21777.60元、1675.20元,7.82吨、价款3949.10元,合计27401.90元。

4、《广西陆**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和2015年2月3日用现金偿还贷款本及利息3000元和5933.99元。

5、《中**银行个人还款凭证》、《中**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已代被告还清贷款本息。

6、《还款通知书》、《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已代还清的贷款本息,被告不按承诺的偿还时间偿还欠款。

被告刘**、梁**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虽然被告刘**、梁**不到庭质证,但经庭审质证审查,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中《刘**欠款及还款说明》因不是职能部门出具且无被告签名确认,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2该组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与被告梁**是夫妻关系,被告刘**于2011年3月10日向农行**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与农行**屋支行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原告广西陆**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刘**、农行**屋支行、广西陆**限公司三方签订《银行、企业、农户三方合作协议书》。2011年3月10日被告刘**与广西陆**限公司签订《2010年糖料蔗种植收购合同》。2011年8月14日农行**屋支行依约借款人民币36000元给被告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替被告向农业银行还清了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而被告刘**则用2011/2012、2012/2013榨季进厂原料蔗价款、补贴及现金陆续向原告清偿。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还款通知书》催被告偿还尚欠款项5598.10元,被告签名确认并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5年2月3日被告刘**向原告偿还5933.99元。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与农行**屋支行、广西陆**限公司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银行、企业、农户三方合作协议书》、《2010年糖料蔗种植收购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根据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确认的截止到2014年8月7日的欠款为5598.10元,而2015年2月3日被告刘**还款5933.99元,因双方对利息等无其它特别约定,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尚欠款项,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刘**已经还清原告欠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西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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