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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许**、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许**、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海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许**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0日,逾期不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及银行半年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借款本息自愿用马**,车牌为桂A×××××所有财产作担保;债权人因催收借款本息而发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许**后,许**将黄**所有的车辆交给原告保管,但黄**将车辆作为担保物交付给原告前,由于多次违章被罚款,黄**也未及时交纳该费用,因此,若原告不及时在违章期限内缴纳罚款等费用,会产生该车辆不能进行年检等后果,导致该车的价值大大降低。原告为了保证担保物的价值,代缴罚款等费用共计7260元。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426元(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0日暂计至2015年5月9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违约金1760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0日暂计至2015年5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2、被告许**承担原告为保证担保物价值而代为缴纳的罚款等费用7260元;3、被告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064元;4、被告黄**对被告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法对抵押物(马**,车牌为桂A×××××)拍卖、变卖或其他处理方式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当庭辩称:首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被告许**的住所地法院即大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属于民间借款合同纠纷,借条上并没有约定管辖,而被告黄**不属于本案的当事人,原告与黄**之间并未签订有任何担保合同,也没有将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黄**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黄**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不能以黄**住所地作为本案管辖的依据。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由被告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大新县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大**法院审理。其次,若本案继续在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一,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折合计算的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第二,原告诉请被告许**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向被告许**主张代缴罚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被告黄**并未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且车牌为桂A×××××的马自达2车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黄**当庭辩称:首先,黄**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黄**将其所有的车牌为桂A×××××的马自达2车辆借给许**使用,许**擅自将车辆抵押给原告,黄**并不知情。黄**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保证合同,无需对被告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原告一直占有使用黄**的车辆,造成车辆的损耗,黄**以2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主张车辆耗损费,该费用可与原告代缴的罚款费用相抵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许**向原告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李**收执,《借条》上载“现借到李**(身份证号码:××)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定于2013年7月10日还清,逾期不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及银行半年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借款本息自愿用马自达2,车牌为AXL868所有财产作担保。债权人可对抵押物形式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债权人因催收借款本息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当天,原告将借款40000元交付给被告许**后,许**将车牌号为桂A×××××的车辆交付给原告,双方未办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缴纳了桂A×××××的车辆的相关罚款。

另查明:桂A×××××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黄**。

再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以其债权未能清偿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请。被告许**的家属于2015年7月1日签收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许**于2015年7月30日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期间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法定答辩期间,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关于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许**向其借款40000元,有其提交的《借条》原件在案佐证,且许**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许**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民间借贷的利率,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与许**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符合上述规定的法定范畴,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许**逾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许**以4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根据约定支付利息并同时主张违约金,但二者折算之后的实际利率不应超过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已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了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与许**在借条中约定原告因催收借款本息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许**承担,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在本案中确已聘请律师代理案件,并有《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发票证明律师费为4064元,该数额未超出广西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缴纳的罚款费用问题。由于原告与许**在借条中并未对缴纳桂A×××××车辆的罚款费用作出约定,原告缴纳该费用并非基于原告与许**之间的借贷合意,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该费用的承担应由原告与许**、黄**三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黄**对本案债务承担及桂A×××××车辆的抵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原告与黄**并未签订任何书面保证合同,原告要求黄**对被告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桂A×××××车辆的抵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以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与许**虽在借条中约定了以桂A×××××车辆作为抵押,但并未就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主张对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海艳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许**向原告李**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参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许**向原告李**支付律师费4064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34元(原告李**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563元,由被告许**负担137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南宁**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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