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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扶绥县支行与农乃荣、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下称邮**行扶绥支行)与被告农**、黄**、李**、吴**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农**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黄**、吴**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扶绥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6日,农**、黄**、李**、吴**自愿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黄**、李**、农**、吴**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成员在此期间与原告进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名联保成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00000元。同日,被告农**作为借款人,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通过农**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向借款人农**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6%;从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后前4个月按期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李**、黄**、吴**作为联保人,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签约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农**的银行卡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但截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农**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32元,尚欠本金96699.68元及利息、罚息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和发函催促,两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拒绝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农**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农**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96699.68元并支付剩余利息、罚息(利息以贷款本金96699.68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按年利率15.6%计算;罚息分别以本金96699.68元和欠息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3.4%分别从2014年11月27日和欠息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黄**、李**、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5441元由农**、黄**、李**、吴**共同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农**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96699.68元并支付剩余利息、罚息(利息以贷款本金96699.68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按年利率15.6%计算;罚息分别以本金96699.68元和欠息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3.4%分别从2014年11月27日和欠息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农**、黄**、吴**、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被告黄**、农**、李**、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农**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100000元到被告农**账户的义务;

证据4、《贷款结算试算》单,证明被告在起诉时所欠款、利息、罚息数额。证实了被告农**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如期还款的事实;

证据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黄**、李**对被告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6、《担保函》证明被告吴**愿意为农乃荣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农**、黄**、李**、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农**、李**、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26日,农**作为牵头人,与李**、黄**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农**、黄**、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成员在此期间与原告进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名联保成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00000元。同日,被告农**以购买设备及原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农**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02599113114413962。该合同约定,被告农**贷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由黄**、李**提供保证担保;该笔贷款的年利率为15.6%;借款人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后前4个月按约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的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等。合同还对提前还款、期限调整、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关于违约责任,在合同的第十六条“违约责任”部分即合同第8页中,双方明确约定:“(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农**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后,被告吴**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担保函写明,吴**自愿为农**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编号为45002599113114413962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直至2014年4月16日借款人农**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3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699.68元及利息、罚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农**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100000元借款发放给借款人农**,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32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农**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吴**、李**应否对被告农**的还本付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农**、李**、黄**自愿在联保成员处签名,视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被告吴**自愿为农**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且仍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吴**应该为被告农**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且被告农**、黄**、吴**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张要求被告黄**、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截至2014年4月16日借款人农**只归还了借款本金3300.32,利息数额应以贷款本金96699.68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按年利率15.6%计算;罚息利率,依约应在贷款利率15.6%基础上加收30%,即罚息利率应为年利率20.28%,原告主张罚息的利率为23.4%系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罚息应分别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96699.68元及欠息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0.28%分别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故原告请求被告农**支付尚欠的贷款本金96699.68元的相应利息、罚息,本院按上述计息方式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支付委托律师代理费5441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律师所产生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农**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96699.6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96699.68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罚息分别以本金96699.68元及欠息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0.28%分别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黄**、吴**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被告农**、黄**、吴**共同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农**、黄**、吴**在履行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也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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