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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扶绥县支行与黄**、韦有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下称邮**行扶绥支行)与被告黄**、覃**、黄**、韦**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黄**经本院查找,确不知其下落,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及被告韦**、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黄**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扶绥支行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黄**、覃**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黄**、韦**作为联保人,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通过黄**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向借款人黄**、覃**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从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黄**、韦**作为联保人,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签约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黄**的银行卡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但至今,被告黄**仅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2014年1月3日前的利息3141.98元,尚欠本金46000元及剩余利息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和发函催促,两借款人及两担保人均拒绝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覃**共同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46000元并支付剩余利息、罚息(利息以贷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按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分别以本金46000元和欠息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1.87%分别从2014年7月4日和欠息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黄**、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由黄**、覃**、黄**、韦**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黄**与覃**是夫妻关系,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本金为5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但该借款合同是黄**骗被告签订,原告发放下来的贷款已被黄**花光,黄**为被告出具的《合同书》可以证明该事实。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应该由被告黄**自己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一栏上的签字是被告黄**本人所签,手印也是被告本人所留,但借款人配偶签字及手印处“覃**”不是覃**本人所签,手印不是覃**本人所留。

被告韦*光辩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联保成员一栏上的签字是被告韦*光本人所签,但借款人配偶签字及手印处“覃**”不是覃**本人所签,手印不是覃**本人所留;该借款合同是黄**骗被告签订,被告也不知签订该合同书的后果就签了,黄**为被告出具的《合同书》可以证明该笔借款是黄**为了做生意而叫被告去贷。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应该由被告黄**自己偿还,被告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被告黄**、覃**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韦**、黄**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被告黄**、覃**是否是本案的实际贷款人。韦**、黄**是否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原告邮政银行扶绥支行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罚息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黄**,韦**对被告覃**、黄**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给以支持;三、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代理费2773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被告黄**、覃**、韦**、黄**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2013年7月3日,被告黄**、覃**作为借款人,被告黄**、韦**作为联保人,与原告自愿协商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50000元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黄**、韦**作为联保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50000元到被告黄**账户的义务;

证据4、《贷款结算试算》单,证明被告在起诉时所欠款、利息、罚息数额。证实了被告黄**、覃**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如期还款的事实;

证据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黄**、韦**对被告黄**、覃**承担联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韦**、黄**为其辩解的事实向本院共同提交的证据:

《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发放的贷款本金50000元是黄**所用,黄**同意由他偿还,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应该由黄**偿还。

被告黄**、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韦**、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人配偶签字及手印处“覃**”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不是其本人所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证据内容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韦**、黄**称,原告提交的证据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借款人配偶签字及手印处“覃**”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不是覃**本人所留。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两被告的质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内容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韦**、黄**共同提交的《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复印件,且三被告签订合同书的时间跟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时间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纳;三被告签订合同书时原告不知情,原告也不予追认,故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原件与之核对,且合同具有相对性,两被告提交的《合同书》是各被告之间的事宜,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合同书》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黄**、覃**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黄**以购买肥料种植甘蔗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黄**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黄**、韦**作为该笔借款的联保成员,也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借款人黄**开立的账号为62×××57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7月止;该笔贷款的年利率为14.58%;借款人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后前10个月按约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的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等。合同还对提前还款、期限调整、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关于违约责任,在合同的第十四条“违约责任”部分即合同第7页中,双方明确约定:“(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直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人黄**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了2014年1月3日前的利息3141.98元,直至起诉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及2014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覃**、韦**、黄**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两被告辩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签字及手印处“覃**”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不是覃**本人所留,被告是被黄**诱骗才与原告签《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本金已经被黄**花光,黄**给被告出具的《合同书》证明该贷款本金是黄**一人所用,由黄**负责偿还。本院认为,覃**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两被告对其辩解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外,被告为其辩解提交的《合同书》是各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原告也没有予以追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被告韦**、黄**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黄**之间存在借贷的客观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50000元借款发放给借款人黄**,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3141.98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罚息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覃**作为共同借款人亦是被告黄**的妻子,该笔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韦**应否对被告黄**的还本付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韦**辩称,被告承认作为联保成员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联保协议书》,但被告没有使用该款,该借款本金已经被黄**花完,应该由黄**负责偿还,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同订立人不约定保证方式或者约定保证方式不明的,视为签订连带保证方式,《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黄**、韦**自愿在联保成员处签名,视为同意担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对被告韦**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2014年12月10日借款人黄**只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元及支付了2014年1月3日前的利息3156.79元,尚欠的利息数额应以贷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按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利率,依约应在贷款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50%,即罚息利率应为年利率21.87%。原告主张的罚息应分别以本金46000元和欠息数额为基数,按上述罚息利率分别从2014年7月4日和欠息之日即2014年1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覃**共同支付尚欠的贷款本金46000元的相应利息、罚息,本院按上述计息时间和方式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支付委托律师代理费2773元,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支付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律师所产生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覃**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以贷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分别以本金46000元和欠息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1.87%分别从2014年7月4日和2014年1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黄**、韦**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7元,公告费700元,总共1887元,由被告黄**、覃**、韦**、黄**共同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黄**、覃**、韦**、黄**在履行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也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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