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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大新县支行与裴*、莫泽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大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大新支行)与被告裴*、莫泽江、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和人民陪审员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邮政银行大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裴*、莫泽江、李*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告送达依法扣除审理期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大新支行诉称,2013年10月,被告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查,于同年10月27日与被告裴*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裴*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是用于扩大经营,贷款年利率15.6%,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被告裴*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条款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裴*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同时,被告莫**、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对被告裴*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裴*发放了10万元的小额贷款。被告裴*贷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后,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拒不偿还贷款。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19719.37元(暂计至2015年3月6日,往后的利息顺延另计),合计119719.37元;2、被告莫**、李*对被告裴*的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2664113104117884),证明原、被告达成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及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002664213102939449),证明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裴*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系统查询贷款结算试算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5月19日,被告裴**偿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5417.17元,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裴*、莫泽江、李**称:1、2013年原告信贷员向三被告推销贷款业务,宣传向原告贷款手续简单,三户联保每人可以贷款10万元。三被告办理贷款手续后,不见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说是审核不通过,至今没有得到贷款,经原告起诉后才知晓原告信贷员截留贷款或者将贷款交给第三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领取本案涉及的贷款,被告也没有偿还过原告所谓的贷款,所以对原告陈述借款还款的事实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不发表意见;2、三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犯罪,已向公安机关控告,并提交材料,法院应该中止审理本案;3、如果贷款事实存在,三被告对互负连带责任无异议。

被告裴*、莫泽江、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崇**分局(以下简称崇**分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三被告向崇**分局投诉,崇**分局答复,如涉嫌犯罪,可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大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莫**等人报案情况的说明》、《关于裴*等人报案的情况说明》;

2、被告裴**号62×××35的开户申请材料及该卡号的部分历史明细。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裴*、莫泽江、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如果公安机关侦查结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无效,如果是第三人行为,与原告工作人员无关,则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有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不知原告是否向被告放款,也没收到贷款;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只有原告单方记录,没有被告方审核及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如果本案涉及犯罪,应由加害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代理费,而不是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裴*、莫泽江、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未做立案决定,不排除本案涉及犯罪,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存在欺诈,涉及犯罪。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有无及其大小,由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0日,被告裴*在原告处申办个人结算账户开户,账户户名为裴*,账号为62×××35。2013年10月27日,被告裴*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2664113104117884),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到被告李*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账户户名为裴*,账号62×××35。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年利率15.60%,还款日为后月的对日,分十二期还款,还款方式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时,原告与被告裴*、莫**、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002664213102939449),该协议主要约定内容:被告裴*、莫**、李*3人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被告裴*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何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即2013年10月27日向被告裴*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裴*借款后仅偿还贷款利息5417.17元。截至2015年3月6日,被告裴*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罚息19719.37元。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19719.37元(暂计至2015年3月6日,往后的利息、罚息顺延另计),合计119719.37元;2、被告莫**、李*对被告裴*的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诉讼中,被告裴*于2015年5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及利息、罚息19727.4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6日,往后的利息、罚息顺延分阶段另计)。三被告向崇**分局投诉原告利用营销贷款的方式实施合同诈骗,崇**分局核查后,认为原告发放贷款档案齐全,流程完整,未发现原告违规办理贷款,不存在合同诈骗行为,并向三被告提出建议,如账户被他人盗用,可向公安机关报案。三被告向大新县公安局报案,大新县公安局未予立案。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裴*、莫泽江、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与被告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1、关于被告裴*、莫泽江、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被告裴*、莫泽江、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及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履行合同的义务。三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一系列协议是在被欺骗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合同,且三被告未能实际得到该贷款,本案又涉及犯罪,三被告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崇左银监分局核查原告放款流程未发现违法行为,大新县公安局对被告的控告亦不予立案,至今未发现本案涉及犯罪,因此,被告主张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无效,不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与被告裴*是否存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在三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到被告裴*指定的账户62×××35,而本案证据反映,原告已依约发放10万元贷款到被告裴*指定的账号,该账号的流水记录载明被告裴*亦偿还部分本息,且崇左银**局根据被告裴*等人的举报也对该借款进行核查,未发现原告放款流程有违法行为。故原告主张其已依约发放贷款,双方存在借款事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未取得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联保协议书,被告莫**、李*对被告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裴*追偿。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裴*偿还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裴*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利息及罚息19719.37元,合计109719.37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3月6日,从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裴*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司大新县支行实现此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被告莫**、李*对被告裴*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李*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裴*追偿。

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被告裴*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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