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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某日,被告人赵**在凭祥市A6酒吧工作时,认识了一名叫“小缘”(姓名不详)的女子,曾帮其垫付了3000元人民币的消费单,但“小缘”一直未将钱还给赵**。2014年6月的一天,赵**碰到“小缘”后让其还钱。“小缘”没钱还,便将9克左右的毒品“冰毒”抵押给赵**,让赵**自行处理。为把毒品“冰毒”卖出,赵**通过卢*认识了吸毒人员方*,称自己有毒品出售,并将1克毒品“冰毒”带到凭祥市J饭店门口给其验货。后双方约定以每克毒品180元的价格交易10克毒品“冰毒”。因毒品“冰毒”不够,赵**到凭祥市南山“二山街”向一名叫“伟康”的男子购买了3克毒品“冰毒”。2014年7月3日19时许,赵**携带毒品“冰毒”到凭祥市甲路XX宾馆405号房内与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了两包可疑毒品“冰毒”。经过秤,查获的两包可疑毒品“冰毒”共净重11.28克。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为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违反我国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向本院提出赵**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处赵**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称本案存在数量引诱,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量刑。

被告人赵**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辩护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称:1、本案存在数量引诱可减轻处罚;2、赵**应对10克以下的部分毒品负责,不应对10克以上的部分毒品负责;3、赵**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4、案发时赵**未满十八周岁可从轻处罚;5、赵**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赵**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某天,被告人赵**为将9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请卢*帮忙寻找买毒品的下家。之后赵**通过卢*认识吸毒人员方*,向方*称自己有毒品出售,并将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带到凭祥市J饭店门口给方*验货。同年7月3日上午,方*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将赵**有毒品出售的事情告知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联系卢*、赵**,约定购买10克左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因手中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仅约有8克,赵**就向他人购买了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下午,赵**携带11.2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到凭祥市甲路XX宾馆405号房内与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其携带的11.2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手机、现金等物品。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材料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凭祥市甲路XX宾馆405号房查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赵**,并当场从405号房的床上搜查出可疑毒品“冰毒”两小包。

2.证人方*的证言,证实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2××××2867。2014年7月1日左右,卢*使用手机号码187××××6671与其联系称,他手上有20克左右的“冰毒”,让其帮忙找下家。2014年7月3日上午10时许,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就将卢*要其帮找买毒品的下家的事情告诉公安机关,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卢*。当天下午,其打电话给卢*说已经找到下家,并问卢*有多少毒品。卢*说有8克。其就说要10克左右。卢*随后回电话说有11克左右。在其到甲路XX宾馆开好405号房后,卢*使用另一个手机号码187××××5001联系其,给其一个手机号码189××××0654,并称等下会有人跟其联系,然后送货给其。不久,其看到手机响了一下,看到是手机号码189××××0654打来的,就回拨过去,将房间位置告知对方。大约一个小时后,一名年轻男子来到其开好的405房对其说有11克的“货”,并让其试一下,随后就从右裤袋掏出两小包东西出来。随后公安人员就冲进405号房将其二人抓获。之前其向卢*购买1克多“冰毒”时,也是该男子拿来的。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于1995年6月10日出生,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7月3日19时10分,公安机关依法在凭祥市甲路XX宾馆405号房内床头查获用纸巾包装的可疑毒品一小包,在床尾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一小包,从被告人赵**身上搜出人民币二千七百零九元五角、表面有MuoduN字样且表带为银色金属的手表一个、HUAWEI牌绿色壳直板触屏手机一部、银色金属项链一条,并依法扣押上述物品。

5.过秤、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在被告人赵**在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对本案被查获的两小包可疑毒品进行称量,两小包可疑毒品分别净重2.95克、8.33克,并依法从中提取部分送检。

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7月1日至3日,被告人赵**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89××××0654与卢*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87××××5001及187××××6671、证人方*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82××××2867相互间有多次联系。

7.凭祥市公安局那艾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3日,该所民警接到方*的举报,称一名叫卢*的男子欲向其出售10克至20克不等的毒品“冰毒”。同日19时许,在方*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凭祥市甲路XX宾馆405号房查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赵**,并当场从该房内床上搜出可疑毒品“冰毒”两小包。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赵**非吸毒人员。

9.崇*(刑)鉴(理化)字(2014)0180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本案中的两小包涉案可疑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该鉴定意见已书面告知被告人赵**。

10.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方*指认,赵其龙系将毒品“冰毒”拿到凭**X宾馆405号房内贩卖给其的男子。

11.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赵**指认,本案现场位于凭祥市甲路XX宾馆405号房内。

12.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赵**讯问时程序合法。

13.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底,其想出售手中的9克多“冰毒”,就请卢*帮找下家。过了两三天,卢*说找到一名叫“毅*”的下家,并将“毅*”的手机号码给其。其担心手里“冰毒”太少,就让卢*骗“毅*”说有20克“冰毒”。6月30日或7月1日,卢*对其说“毅*”打电话给他说要看一下“冰毒”的质量,“毅*”在J饭店门口等。在其到J饭店门口时,一名男子问其是不是卢*的小弟。其说是,并将用塑料袋包裹的一点“冰毒”交给该男子。该男子接到后,就问其手里有多少“冰毒”。其就骗他说有20克。之后该男子说暂时没有钱给,就走了。7月3日15时许,卢*打电话来对其说,他已经和“毅*”谈妥了,你们自己商量。其就打电话给“毅*”说只有8克“冰毒”。他说太少了,起码再多2、3克,他在甲路。随后其到“二山街”花了690元向一名叫“伟康”的男子购买3克“冰毒”,将“冰毒”放进其右裤袋。到了甲路后,其打电话问“毅*”在哪里。“毅*”说在XX宾馆405号房。其到XX宾馆405号房后就敲门。里面的人问是谁。其说是卢*的小弟。“毅*”就开门,问有多少“冰毒”。其说有11克左右,每克180元,并把“冰毒”掏出来。然后公安人员就冲进房间了。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9××××0654。卢*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7××××5001。“毅*”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2××××2867。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赵**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赵**涉及贩卖甲基苯丙胺11.28克,依法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赵**应对10克以下的部分毒品负责,不应对10克以上的部分毒品负责,建议判处赵**有期徒刑一年的辩护意见,以及赵**提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量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上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人提出的赵**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赵**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案发时赵**未满十八周岁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户籍证明记载赵**于1995年6月10日出生,案发时则已满十九周岁,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赵**提出的本案存在数量引诱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数量引诱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方*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代了卢*要其帮找买毒品的下家一事,随后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在与卢*取得联系并得知卢*手中有8克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称要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最终使赵**为达成交易而实施贩卖11.28克甲基苯丙胺,属于“数量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上述关于数量引诱的辩解意见、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赵**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HUAWEI牌绿色壳直板触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众健康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赵**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HUAWEI牌绿色壳直板触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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