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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凌鸿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朋友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同意后当场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笔借款的借条。借条中载明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月利息为250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此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因借款时是在二被告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利息按每月2500元计,从2013年6月1日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之后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利**)。

原告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原件一份1页,证实被告陈**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双方约定月息为2500元;证据2、2015年5月27日柳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1页,证据3、2015年5月27日柳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1页,证据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1页,证据2-证据4证实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另一被告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陈**、王**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明了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被告陈**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陈**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场亲笔书写了该笔借款的借条,并按捺手印,原告当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每月利息为2500元即月利率为5%,并约定借款人“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则以桂B×××××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陈**未如约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还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利息按每月2500元计,从2013年6月1日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之后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利**)。2015年6月1日,原告胡**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王*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作出了(2015)柳**一初字第906号追加当事人通知书,依法追加王*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已依法送达二被告。原告在开庭时把诉讼请求更正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利息按每月2500元计,从2013年6月1日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之后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利**)给原告。

另查,被告陈**、王*于2010年4月19日在柳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桂城结字20101416号”,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在柳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胡**与被告陈**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给被告陈**的义务,被告陈**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约定利息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每月被告支付债务利息2500元给原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元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5%,明显高于上述规定的限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每月2500月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期间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2013年4月1日,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王*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则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关于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胡**。(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期间,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胡**负担1000元,被告陈**、王*负担15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陈**、王*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上述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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