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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宋**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柳州玄**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宋**限公司(下称桂**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柳州玄**任公司(下称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玉荣怀、刘*,被告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桂**公司与被告**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1日、2011年2月15日签订两份《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生产的数控车床6台、大**床厂生产的数控铣床2台、加工中心1台,总价款为20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1480000元货款,尚欠设备货款本金600000元。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本金600000元、迟延付款利息43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据1-3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4、产品订货合同传真件2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

5、公函传真件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全部标的物。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有:6、大**集团售后服务记录3份,证明本案机床经生产厂家工作人员安装调试,已经可以正常使用。

7、发票扫描件20份,证明所售设备原告已经开具发票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并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属实,被告已支付货款1480000元,但由于原告提交的车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中有一台车床型号与约定不符。据此,被告拒绝支付余下货款,并提出反诉,要求将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车床给予退货处理。同时,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将质量不合格的XD–40A数控铣床2台和VDL600A加工中心1台及不符合约定的HTC1635a数控车床1台给予退货处理,退还多收货款63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6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该款,暂计至2012年8月30日为49777.7元);2、判令将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两份《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GX20100000、GX20110215)中CAK3665di数控车床2台、CAK4085di数控车床2台、HTC1635数控车床1台的价格减少变更为市场合理价格630480元,退还因此多收的货款21952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21952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该款,暂计至2012年8月30日为17360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56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订货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是由原告制定并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约定质量标准是国家标准,对设备的规格、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作了约定。

2、付款凭证16份,证明被告已付货款1480000元。

3、2011年11月19日公函1份,证明由于原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修复,被告发出合同解除函给原告。

4、关于履行订购合同的复函、关于桂林宋**限公司11月25日复函的复函各1份,证明原告2011年11月25日向被告复函,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因产品质量发生的纠纷。

5、函件12份、快递单2份,证明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前因产品质量问题多次发函催告原告进行维修处理,故障始终无法排除。

6、维修报告单6页;7、会谈纪要1份;8、传真复印件1份;9、照片打印机2张;10、全体员工诉求书2份。证据6-10共同证明报告在接到产品后发现质量问题,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由于购买的设备不能用于生产,导致被告巨大经济损失。

11、询价表传真件4张,证明被告与原告所签买卖合同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原告利用被告对市场不熟,对被告构成欺诈。

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2、大**集团XD–40A数控铣床宣传资料网上下载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明知被告购买设备用于生产,却向原告提供适合于职业技术学校技能培训的XD–40A数控铣床。

13、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经过开庭质证,柳**公司对桂**公司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是被告发给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退货退款;对证据6,认为不是新证据,且证实车床刚提供给被告使用就需要维修调试;对证据7,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也不是原件,不同意质证,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桂**公司对柳**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关于质量约定按厂家标准而不是国家标准;对证据2无异议,且认可已收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480000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认为当时被告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10月后才提到设备需要维修,说明被告在该段时间没有使用,在超过保修期才发现质量问题;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7,认为没有邀请原告方人员到场,不认可真实性;对证据8-10不认可真实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设备不属于国家指导价商品,销售价格由双方协商决定;对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购买设备时没有提到购买用途,且XD–40A数控铣床功能全面不仅适合职业技术学校技能培训;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证明目的。

本案审理期间,柳**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同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鉴定以下内容:1、对桂**公司出售的由大连机**任公司生产的二台XD–40A数控铣床以及一台VDL600A加工中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国家标准(JB/T8771.7–1998)的合格产品进行鉴定;2、按照2010年第四季度相同产品的市场价格,对桂**公司出售的沈阳机**任公司生产的二台CAK3665di数控车床、二台CAK4085di数控车床、二台HTC1635数控车床以及大连机**任公司生产的一台XD–40A数控铣床、一台VDL600A加工中心进行价格鉴定;3、按照2011年第一季度相同产品的市场价格,对桂**公司出售的大连机**任公司生产的一台XD–40A数控铣床进行鉴定。经本院移送柳州市**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依程序组织双方选定广东**督机械检验站、广西众益**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广东**督机械检验站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No.JD2013006质量鉴定报告,广西众益**评估有限公司复函称柳**公司不配合工作,不同意评估公司进场勘察,在约定时间未交纳有关的鉴定费用等原因而退卷。广东**督机械检验站出具的质量鉴定意见为:VDL600A加工中心1台和XD–40A数控铣床2台均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三台设备正面防护门未安装联锁开关,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国家标准GB15760–2004《金属切削机床安全防护通用技术条件》第5.5.2.2项要求。2、三台设备其主轴在提速至6000r/min时,均出现运转不平稳,并有异响的情况。不符合JB/T8801–1998《加工中心技术条件》标准中的第6.1.1要求。3、三台设备的标准试件检测结果均达不到国家标准GB/T20957.7–2007精度要求,同样达不到行业标准JB/T8771.7–1998精度要求,试件为不合格品。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该鉴定报告缺乏科学依据,不能客观反映本案设备交货时的质量情况,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被告认为设备使用方、提供方、制造方均到鉴定现场,由制造方人员对设备进行检验调整及操作,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也不符合厂家标准,因此该鉴定报告客观有效,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对以上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公司与柳**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1日、2011年2月15日签订了两份《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桂**公司供给柳**公司各种型号数控车床6台(其中118000元/台的CAK3665di有2台;127000元/台的CAK4085di有2台;300000元/台的HTC1635有1台、360000元/台的HTC16351有1台)、290000元/台的XD–40A数控铣床2台、350000元/台的VDL600A加工中心1台,共计价款为208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标准、负责条件及期限为国家标准。合同签订后,桂**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时,将一台HTC1635数控车床更换为HTC1635a数控车床,其余设备均按合同约定交付,对此桂**公司称当时双方协商确定的型号就是HTC1635a,合同写为HTC1635系己方工作失误,而柳**公司收货后支付了1480000元货款,认为桂**公司提供的该台HTC1635a数控车床不符合约定而要求退货,并于2011年11月19日致函给桂**公司称,由于向桂**公司订购的设备在安装调试中出现质量问题不断,无法正常使用,提出解除合同、退款、退货,已支付的1480000元货款也要求退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桂**公司为此诉至本院,柳**公司亦提起反诉。

诉讼中,对柳**公司提出不符合约定的HTC1635a数控车床,桂**公司同意先行处理,当事人双方已于2014年6月9日作退货处理完毕。

此外,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柳**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第三项反诉请求,即“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56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桂**公司与柳**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订货合同》系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所负义务。现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仅因产品质量问题酿成纠纷。桂**公司诉请柳**公司尚欠其货款600000元应予偿还,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所供货物中有三台设备(即VDL600A加工中心1台、XD–40A数控铣床2台)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共计价款为930000元(350000+290000×2=930000元),现柳**公司反诉要求退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桂**公司所供一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HTC1635a数控机床,双方已作退货处理并交接完毕,该台机床合同约定单价为300000元。综上,扣除上述应予退货处理的货物后桂**公司实际供给柳**公司的货物总价款为850000元(2080000-930000-300000=850000元),而柳**公司实际给付桂**公司货款1480000元,故桂**公司应将多收柳**公司的货款630000元(1480000-850000=630000元)予以退还,并应偿付占用该款期间利息损失。因柳**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才向本院提起反诉,故对其主张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之诉请,本院认为应以桂**公司多收货款6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至于柳**公司反诉称,按市场合理价格,桂**公司还多收了已供货的另外五台设备货款219520元,鉴于市场经济,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自主议定的价格,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柳**公司认为原合同定价过高,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宋**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反诉原告)柳州玄**任公司将XD–40A数控铣床二台、VD600A加工中心一台退货给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宋**限公司。

三、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宋**限公司退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柳州玄**任公司多收的货款630000元,并偿付占用该款期间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柳州玄**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232元(桂林宋**限公司已预交),鉴定费120000元(柳州玄**任公司已支付),共计130232元,全部由桂林宋**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677元(减半收取,柳州玄**任公司已预交),由桂林宋**限公司负担4124元,柳州玄**任公司负担3553元。

上述应退还货物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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