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李**、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李**、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此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红球、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记录。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及被告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郑**申请,本院追加廖**、彭**为第三人,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此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红球、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覃**担任记录。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及被告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第三人廖**的委托代理人梁*,第三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5日签订《合作采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正在经营的在广西八一华侨农场六队41号点矿口的50%股份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在2011年3月3日、10日、24日、28日分四次向被告指定账户共转账支付了矿口转让费及备用金69万元;同年7月25日双方又签订《矿口转让协议书》,被告将该矿口剩余股份作价20万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开采准备工作,多支出了磁选费84688元、租地费用21000元、看守矿场人工费2500元等共损失108188元。由于协议约定了“有关矿口的权属问题由被告单独处理,处理权属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单独承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没能办妥采矿许可证的转让、登记手续。2013年10月9日,原告获悉柳江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华夏**限公司已对该地块(矿口地点)进行土地复垦施工。被告已不可能取得广西八一华侨六队41号点矿口的《采矿许可证》及该地块的处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口的转让依法要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办理登记”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开采矿产资源,更不得转让矿口。因此,原、被告先后两次签订的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于2011年3月5日签定的《合作采矿协议书》以及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矿口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矿口转让金65万元及备用金4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08188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采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争议矿口转让给原告,转让后原、被告各占50%;(2)矿口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争议矿口剩余股权转让给原告;(3)转账交易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矿口转让款650000元;(4)柳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买卖同类矿口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5)账目单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矿口转让款650000元及备用金40000元;(6)复垦规划技施设计图复印件、工程概况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出让给原告的矿口位于柳江县国土局关于土地复垦规划范围之内,施工单位已于2013年10月9日开始对规划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复垦工作,被告未取得并且也不可能取得该矿口的采矿许可证以及该地块土地使用权;(7)矿口转让协议书、租地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矿口的范围中,有部分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已经到期,为生产需要,继续使用该部分土地,原告被迫与土地权利人重新签订租地协议,为此原告受到16000元租金损失;(8)转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矿口转让给原告后,因该矿口,原告单独支付磁选费84688元,其中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5000元,分别为15000元、20000元、30000元,其余的钱是现金支付和以物抵债,磁选费是打给磁选厂负责人雷**,银行单据上摘要为“付李**及付李**”,就是支付该矿口的磁选费;(9)账目单一份,证明在原、被告合作期间,在雷**处进行磁选矿,案外人雷**是做磁选矿产生意的,同时还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4日已经停止合作。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辩称:合作采矿协议是有效的,并没有无效之处,矿口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有待法院确认,被告并没有收到矿口转让金65万元,与合作采矿协议是无关的,且矿口转让协议还未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返还65万元没有依据。原告所称的损失没有进行对账,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2011年8月4日,原、被告已经对矿口各项费用结清,当时原告已经知道协议无效。

被告李**、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学校证明、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委托支付的矿口转让款后,已经将390000余元转给廖**指定的收款人李*。

被告李**、李**申请出庭的证人银*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证明:矿口股份转让款650000元,其中的200000元从机械费中扣除。

被告李**、李**申请出庭的证人李*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证明:以前证人李*与原告合作的时候,原告转200000元给彭**。

第三人廖**辩称:被告给廖**的三十九万八千多是机械费,而不是矿口转让金。

第三人廖**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

第三人彭**辩称:第三人彭**与被告李**没有共有过矿口,之前第三人彭**欠了被告李**5.3万元,后来被告李**又借给第三人彭**24.7万元,第三人彭**共欠被告李**30万元,双方之间没有别的关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李**只是代原告郑**支付给廖**和彭**,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并不是转让,且转让的时候并不是以原告的名义,而是以彭**和廖**的名义,并约定由被告代为支付转让款给该二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没有履行,原告明知采矿不合法,还与被告签订该协议,说明有利可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原告没有转让关系,被告只是代原告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4万元的备用金是双方合作采矿中的费用,是双方共同承担的,并不是要被告来返还的,65万元不是给被告本人的,是给别人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没有转让矿口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由该组证据说明廖**是原矿口的合伙人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可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收到这些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从该账目看原告不仅收回了本金,还有盈利,每人应分得83405.8元,还有结余的东西原告是否应当分给被告。第三人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第三人廖**没有与被告李**共有矿口,原、被告间转让矿口的事第三人廖**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8)(9)认为与第三人廖**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矿口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租地协议和收条上均无第三人廖**的签字,与第三人廖**无关。第三人彭**对原告提供证据(1)认为其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其不清楚,与第三人彭**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7)(8)(9)认为与第三人彭**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李**、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一,学校的证明没有抬头,不知道做什么所用,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字,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第二,学校证明也没有显示廖**及李*的身份证号码,无法确认其身份;第三,即使该二人是廖**的父母,也不能证明该二人是夫妻关系;第四,被告并未证明李*的身份,所以被告向李*打款,与本案无关。即便廖**与李*是夫妻关系,那么,基于被告与廖**之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应当经常存在钱款往来,在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该份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该笔转账的目的;第五,该组证据也不能看出从李**的卡转到李*的卡。原告郑**对被告李**第一次开庭时申请出庭的证人银*的证言认为证人银*所说的与本案无关,银*说的是合作期间的事,且原、被告于2012年8月4日已经停止合作。原告郑**对被告李**第一次开庭时申请出庭的证人李*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证人身份,证人不能确认账目的情况,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廖**对被告李**、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认为被告李**称打款给李*,在证据上没有显示出来。证据上也没有显示廖**与李*是夫妻关系。第三人彭**对被告李**、李**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彭**向李**借的钱,与本案无关。

经过开庭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郑**(1)(2)(3)(4)(5)(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刘**、韦**未出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李**、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李**、李**第一次开庭时申请出庭证人银*、李*的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5日,原告郑**与被告李**签订《合作采矿协议书》,甲方为被告李**,乙方为原告郑**,在该协议书中并没有廖**、彭**的签字,被告李**经询问称本案的第三人彭**与《合作采矿协议书》中所提到的与其共有矿口的彭**不是同一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廖**不认可原告郑**与被告李**签订的《合作采矿协议书》中所涉及的矿口是被告李**与其等人共有的,也不认可被告李**将转让款支付给廖**,协议写明“本着资源互补、互惠互利的原则,双方自愿各自出资65万元购买位于八一华侨农场六队的一个矿口,该矿口价值130万元(含一套洗矿机及已开采出的现有毛矿)原为李**与彭**、廖**共同开采拥有。为了明确甲乙双方在开采经营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以及利益分配问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合作协议”。该协议书具体约定:1、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即生效,生效之日起该矿口即为甲乙双方长期拥有。乙方将购买矿口的65万元资金交付给甲方李**,乙方的65万元资金与李**的65万元资金共计130万元购买矿口的资金由李**代为支付给原矿口的所有股东。甲乙双方各占本矿口50%的股权,并由双方共同按比例出资开采和按比例进行利润分红。2、合同生效之日,甲乙双方各出资5万元作为生产启动资金,并统一汇入乙方账户。甲乙双方各占出本总利润的50%,当利润超过壹拾万元时即按此比例分红,前期壹拾万元利润作为再开采的的备用金。当双方宣布对该矿口开采结束时,即把作为备用金的壹拾万元按此比例分完,余下的矿坑即按比例共同拥有。3、本矿口具体边界以甲乙双方指定为准,甲方担负本矿口的属权责任,开采过程中如有本矿口的边界及权属与原股东的纠纷由甲方单独处理,处理纠纷的损失由甲方单独承担。4、经双方认可的开采前期所购买的周边岭地及其他人情费用都作为本项目的成本支出。5、在开采过程中,矿口开工的每一天甲乙双方都必须有代表在场指挥做工,双方所派出的工作人员按规定支付工资,工资算入开采成本。6、开采所需勾机等机械由双方共同寻租;甲方负责洗矿加工场地,按市场价支付磁选场选矿(有粉碎机的按每吨沙矿33元,没有粉碎机的按每吨沙矿30元的价格加工)。7、甲方掌握生产主动权,乙方负责财务及账目上的日清月结工作,甲方要主动与乙方的财务人员每天做好生产数据的核对工作,并签名认可。矿口全部收入需先汇入乙方账号,乙方根据矿口的日常生产开支情况进行合理支付生产资金。8、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订协议后原告郑**分三次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3月28日向被告李**转账支付合计650000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郑**与被告李**签订《矿口转让协议书》,甲方为李**,乙方为郑**,协议书写明“为方便工作,原李**与郑**合作开采的八一一矿六队41号点矿口,现李**自愿将所有与该矿口有关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郑**,该矿口从2011年8月1日起所有权由乙方郑**自由处置,若再转让双方优先考虑。该矿口开采矿完毕后若变为泥浆塘,李**(甲方)可以装一台洗矿机洗泥浆下该矿口,矿口泥浆满后交乙方郑**使用,(该矿口原为双方可以长期自由使用)。该矿口现李**的所有股份转让价值为人民币200000元,郑**于2011年10月31日前将该款付清给李**。该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有债权债务还清,今后由乙方郑**个人全部承担债权债务。被告李**与被告李**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26日,原告郑**以原、被告先后两次签订的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于2011年3月5日签定的《合作采矿协议书》以及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矿口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矿口转让金65万元及备用金4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081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由**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口的转让依法要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办理登记,明确规定采矿经营权属于特许经营,其批准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李**在本案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拥有合法的采矿许可证及其他相关合法手续的事实,原告郑**与被告李**签订的《合作采矿协议书》、《矿口转让协议书》由于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告郑**与被告李**签订的《合作采矿协议书》虽然写明原告郑**与被告李**各自出资65万元购买八一华侨农场六队的一个矿口,该矿口价值130万元(含一套洗矿机及已开采出的现有毛矿),原为李**、彭**、廖**共同开采拥有。但在该协议书中并没有第三人廖**、彭**的签字,被告李**经询问称本案的第三人彭**与《合作采矿协议书》中所提到的与其共有矿口的彭**不是同一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廖**不认可原告郑**与被告李**签订的《合作采矿协议书》中所涉及的矿口是被告李**与其等人共有的,也不认可被告李**将转让款支付给廖**,被告李**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廖**和彭**与其共有本案争议矿口的事实,且《合作采矿协议书》中只有原告郑**与被告李**的签字,甲方为被告李**、乙方为原告郑**,故本院认定《合作采矿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是原告郑**与被告李**。原告郑**向李**转账支付的款项65万元,认定为原告郑**向被告李**支付的转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的规定及被告李**与被告李**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郑**要求被告李**、李**返还转让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郑**要求被告李**、李**返还的4万元备用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作采矿协议书》无效,但根据协议的内容,原告郑**与被告李**之间是合作经营采矿,备用金是投入于经营过程中的款项,而不是直接支付给被告李**的,故对于原告郑**要求被告李**、李**返还4万元备用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郑**要求被告李**、李**赔偿各项损失10818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郑**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其与被告李**签订的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内容,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李**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确认合同无效属于法律上的形成权,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并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力,合同只有在被法定裁判机关确认为无效之后,才产生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郑**与被告李**签订的《合作采矿协议书》经依法确认无效后,原告郑**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原告郑**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郑**与被告李**于2011年3月5日签定的《合作采矿协议书》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矿口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李**、李**返还原告郑**转让金6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82元(原告郑**已预交),由被告李**、李**负担10400元,原告郑**负担1482元,被告李**、李**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本案的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郑**。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