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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郭**与周**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周**提供索纳塔出租车(车牌为桂B×××××)给郭**承包经营,承包金由郭**每天向周**交纳,白班140元,夜班100元,汽油由郭**自付。承包期限三年,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郭**向周**交纳风险金20000元,承包期满后,无任何债务的情况下如数退还给郭**。在经营承包期内,郭**驾驶的车辆属于正常损坏,由周**负责维修费。在合同期内,郭**提出解约,周**不退还承包风险金。同日,周**出具《收条》,证明收到郭**交付的押金即承包风险金2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周**提供的车辆(车牌为桂B×××××)的强制报废期为2014年4月3日,郭**于2013年12月28日后不再驾驶该车营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或因存在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法定事由的亦可解除合同。本案中郭**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书》并要求周**返还承包风险金主要基于:1、郭**提供的2013年12月24日的电话录音资料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周**所提供车辆的刹车存在安全隐患,难以控制,在告知周**该情况后,虽表示修理但还是不了了之;2、周**提供的运营车辆于2014年4月3日到期强制报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院认为,对郭**提供的录音资料,虽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亦未申请鉴定其真伪,故该院对该录音资料予以采信。从电话录音内容来看,周**对车辆刹车存在的安全问题是知情的,同时也表示将对该车进行维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经营承包期内,乙方(郭**)驾驶的车辆属于正常损坏,由甲方(周**)负责维修费。该合同并未约定只能由周**进行维修,因此,即使在郭**要求周**修理而未修理的情况下,郭**亦可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周**负担。对于车辆到期报废,合同无法履行问题,郭**于2013月12月28日即以自身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该时间距车辆报废尚有三个多月时间,在该期间周**完全可以采取更换车辆等补救措施确保合同继续履行,并非郭**诉称的系不可抗力,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郭**、周**未对合同解除作出约定,郭**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该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承包风险金问题,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内,乙方(郭**)提出解约,甲方(周**)不退还承包风险金,故对郭**要求周**退还风险承包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郭**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已查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在经营承包期内,郭**驾驶的车辆属于正常损坏,由周**负责维修费。周**作为维修义务人,不但未按照双方的约定维修车辆,还要求郭**在制动问题未解决之前驾驶时慢一些。郭**基于安全的目的考虑,可以停业不驾驶该车辆。周**不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导致郭**一度处于停业状态。周**未能依约向郭**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已经构成重大违约,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郭**请求解除双方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书》即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周**可以采取更换车辆的补救措施来继续履行合同错误。郭**与周**在《出租车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由周**提供一辆索纳塔出租车,车牌号为“桂B×××××”。郭**经过核查该车后,基于对该车的情况比较满意才最终决定与周**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书》,因此,双方合同项下指向的标的物(车辆)是特定物。就本案而言,首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车辆达到报废时限应当强制报废,不得继续驾驶。而周**提供的运营车辆于2014年4月3日到期强制报废。因周**提供的车辆因达到强制报废年限,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应当认定周**构成根本性的重大违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因此,郭**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承包风险金于法有据。其次,如果采取更换车辆的补救措施来继续履行合同,即变更了合同的主要内容,也应经过郭**的同意。三、因承包期间郭**并未因该车辆产生任何债务,双方约定承包风险金期满后无任何债务的情况下应如数退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解除郭**与周**之间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书》,周**向郭**返还承包风险金20000元;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红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周*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尽到了履行的义务,郭**在周*红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周*红不退还风险金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双方并未约定周*红对出租的汽车不予修理郭**就可以解除合同。郭**可以自行修理,修理后的费用由周*红承担。郭**以周*红不修理汽车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前,郭**对所要租赁的车辆进行了核查,并与周*红协商一致方达成了租赁协议。而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郭**违反协议约定,擅自通知周*红解除合同,将该租赁车辆停运,给周*红带来经济损失。而停运时,该车辆距离报废时间还有3个多月,周*红保留向郭**追索损失的权利。三、承包风险金不应单纯认定为在驾驶过程中对外产生了侵权或未缴纳承包费等债务费用。承包风险金作为对违约方的一种处罚是于法有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一审查明郭**于2013年12月28日提出解除合同有误,其系在本案一审起诉时才请求解除合同。郭**认为一审遗漏查明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针对车辆制动的维修已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周**负责维修。二审期间,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周**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针对郭**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在起诉状以及庭审中均陈述由于承租车辆制动存在问题,因周*红未按照合同约定修理车辆于2013年12月28日以后停止使用承租的车辆,但并未向周*红明确表示解除合同。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也并未认定郭**于2013年12月28日提出解除合同。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书》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二、被上诉人周**是否应向上诉人郭**返还承包风险金2万元。

关于争议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为特定物即桂B×××××车辆。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即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3日止三年期间内,周**作为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适合安全驾驶的桂B×××××车辆。但本案合同标的物桂B×××××车辆的强制报废期为2014年4月3日,且该车辆已于2014年4月10日办理了车辆报废、机动车注销手续。因此,在此之后,周**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再将标的物即桂B×××××车辆继续出租给郭**使用、运营。郭**作为承租人,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尽到对承租车辆进行审查的注意义务,未对本案车辆强制报废期等信息予以审核,也存在过错。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书》无法再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签订本案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出租车承包合同书》的法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郭**主张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至于周**辩称双方当事人曾在签订本案合同前达成协议,约定在本案租赁标的车辆报废以后,由周**为郭**提供更换车辆。即使本案合同标的物桂B×××××车辆在合同期满前报废,其也可以再提供其他车辆替换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周**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变更合同标的物曾达成一致意见,但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郭**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如上所述,因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确认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郭**实际使用车辆期间的租赁班费已经全部支付给周**,双方不存在其他债务。因此,根据《出租车承包合同书》中第二条第1项的约定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周**应向郭**返还其支付的承包风险金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周**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书》;

三、被上诉人周**向上诉人郭**返还承包风险金人民币2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郭**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上诉人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郭**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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