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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何**、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何**、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潘**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何**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每月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按3%计)。2014年10月16日,被告何**又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每月利息2100元(即月利率按3%计)。借款后,被告何**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由于被告何**与被告潘**是夫妻关系,被告何**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做生意,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应由被告何**、潘**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何**、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黄*(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和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

原告黄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款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3、身份证、户籍资料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何**、潘**既没有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有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何**与被告潘**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被告何**以做生意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被告何**立写《借款条》一张交给原告黄*收执。《借款条》内容是:“现借到黄*女士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借款期为一年,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借款利息每月计回人民币叁仟元正。借款人:何**。2014年7月23日,身份证:××。”。2014年10月16日,被告何**又以做生意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同日,被告何**立写《借款条》一张交给原告黄*收执。《借款条》内容是:“现借到黄*女士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借款期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每月计回利息¥2100元。借款人:何**。2014年10月16日。”。至今,被告何**尚欠原告黄*借款本金17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借款利息。2016年1月6日,原告黄*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向原告黄*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何**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条》证实,原告与被告何**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何**与被告潘**是夫妻关系。被告何**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且被告何**与被告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应认定被告何**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7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属被告何**与被告潘**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何**、潘**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潘**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借款借期内和借款逾期利息,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和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何**、潘**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潘**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给原告黄*;

二、被告何**、潘**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黄*(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和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何**、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户名:玉**政局,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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