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党国生等与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党国生、党**、党梅、党绍标诉被告罗**、第三人李**、陈**、朱*、桂丰农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党绍标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耀人、梁**,第三人陈**、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江**,第三人桂丰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池**、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党国生、党**、党梅、党绍标诉称,原告何**是党**的妻子,原告党国生、党**、党梅是党**的子女,党**于2014年3月15日去世。2003年6月7日第三人桂丰农场与第三人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三人桂丰农场把其橡胶林地五队4处、六队11处、十五队4处、二队4处速丰桉树和山地、林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陈**,2011年6月23日第三人陈**把上述速丰桉树和山地、林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党**、原告党绍标、被告罗**和第三人李**,由第三人陈**丈夫朱*收原、被告的承包经营转让金,2011年11月21日被告罗**、第三人李**与党**、原告党绍标签订《协议书》,由党**、原告党绍标补偿给被告罗**、第三人李**,被告罗**、第三人李**便于2011年11月25日退出桂丰农**龙田村山场承包的经营,由党**与原告党绍标共同经营。2013年8月12日,党**、原告党绍标、被告罗**和第三人李**把桂丰农场原橡胶林地五队4处、六队11处、十五队4处、二队4处中的六靖协保村105亩、清湾平旦村的202亩转让给案外人邓**经营。邓**在办理砍伐证时,原告才知道被告罗**与陈**在2012年4月8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在2012年4月18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陈**把其承包的桂丰农场原橡胶林地五队4处、六队11处、十五队4处、二队4处山场(其中桂丰农**龙田村山场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速丰桉树和山地、林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由被告罗**承包经营,由于该《土地转包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包括了被告罗**和第三人李**已退出并已由原告承包经营的原桂丰农**龙田村山场部分,原告便向平政镇司法所提出处理申请,平政司法所对罗**、李**进行了调查调解,为防止双方日后对桂丰农**龙田村山场承包有争议。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罗**与第三人陈**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土地转包协议书》中涉及桂丰农**龙田村山场部分合同无效;2、依法确认桂丰农场位于北流市石窝镇龙田村山场由原告共同经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李**身份;2、《土地承包合同书》、《收条》、《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第三人陈**承包到桂丰农场原橡胶林地五队4处、六队11处、十五队4处、二队4处936亩速丰桉树和山地、林地、土地后,又转包给被告罗**及第三人李**及党绍光、党绍标共同经营,被告罗**已退出原桂丰农场石窝镇龙田村山场承包经营;3、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罗**、第三人李**已领补偿,并已退出桂丰农场橡胶林地五队4处、六队11处、十五队4处、二队4处中石窝镇龙田村山场的速丰桉树和山地、林地、土地承包经营。

被告辩称

被告罗*旋辩称,一、原告歪曲本案基本事实,以下所述才具备客观真实性:被告与第三人陈**系朋友关系,原告何**、党绍标、李**等与第三人陈**并不认识。2011年,经被告罗*旋与第三人陈**商议,第三人陈**同意将其承包到的桂丰林场936亩山地和林木以100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被告认为该片速丰桉树总价值应为2118788.71元,有很大的利润,因此其与原告党绍标、党**、第三人李**商议决定一起合伙筹集资金承包该片土地及林木。因四人无法筹足1006000元承包金,被告和第三人陈**商量,由他们四人以356000元的价钱买下第三人陈**位于石窝镇龙田村山场的林木。第三人陈**同意后,被告遂于2011年6月10曰向陈**交付购买林木定金70000元,又于当年的6月22日,其委托原告党绍标向第三人陈**再交付286000元,总共向第三人陈**交付购买林木款项356000元。因第三人陈**有事外出,由其丈夫朱*代其接收款项并出具收条,然后将第三人陈**于2003年6月3日与第三人桂丰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等交付,以用于被告等人办理林木砍伐证等相关手续。其与原告党绍标等人于2011年6月23日商定合伙出资全部承包第三人陈**承包到的第三人桂丰农场的936亩山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林木,除去已经交付的356000元外,还应支付650000元。该部分承包金一分为二,原告党绍标和党**一份,被告和第三人李**一份,每份资金为325000元。四人于2011年11月21日重新签订协议,约定第三人李**和被告不再参与石窝镇龙田村山场部分经营,而此时,第三人陈**并没有将经营权转让于四人中包括被告在内的任何一个。该合伙协议虽然成立,但此时因未与陈**达成转让合意,没有签订转让协议,更没有取得桂丰农场同意转租,四人并没有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以上合伙协议并未生效。被告遂自筹资金,并于2012年4月8日与陈**达签订书面《转让协议》;被告又于2012年4月18日取得第三人桂丰农场同意,签订三方《土地转包协议书》,自此,被告正式、合法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二、原告与第三人陈**不熟识,与第三人桂丰林场也无业务来往。有关转包第三人陈**经营的936亩林场的有关事宜一直是由被告联系、洽谈。原告想以356000元就买断936亩山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所有林木,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自合同成立生效时取得。被告在取得承包经营权后,随即出资找人在山上栽种了大批速丰桉,当时栽树的工人可以证明。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取得和林木的种植管护,不可能导致承包合同无效。而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有效还是无效,均不可能导致被告取得的用益物权的丧失。四、被告委托原告党绍标交付陈**、由其丈夫朱*代收的356000元买卖林木的款项,并不是原告独自出资,而是由被告、第三人李**、原告党绍标、党**(已故、何**的丈夫)一起按份额出资购买的。该部分出资,只是购买石窝**场林木的款项。五、原告党绍标因未履行原合伙协议的约定交付后期的山地承包金,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罗*旋合法从陈**手中转包来的936亩山地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原告诉请判令石窝镇龙田山场部分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任何一项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证明2012年4月8日,第三人陈**将其承包的桂丰农场原橡胶林地五队4处、六队11处、十五队4处、二队4处9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罗**经营;2、《土地转包协议书》,证明2012年4月18日,第三人陈**将其承包的桂丰农场原橡胶林地五队4处、六队11处、十五队4处、二队4处9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罗**经营;3、《评估报告》,证明陈**于2008年12月26日委托北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桂丰农场的桉树速丰林基地进行资产清查和评估,评估价为796081.21元。

第三人李**述称,其已经退出石窝山场的经营,本案与其无关。

第三人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陈**述称,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1与诉讼请求2是自相矛盾的,二是其与被告签订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合同是经过第三人桂丰农场的同意,是合法有效的;三是收到了被告罗**所交的转让费用及由他人代交的费用;四是原告没有权利主张其与第三人桂丰农场的转包合同部分无效,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是合同当事人,只是原告有合伙意向,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权,应驳回起诉;五是原告主张与被告罗**有合伙关系应另案起诉,不应起诉其。

第三人陈**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朱芳述称与第三人陈**一致。

第三人朱*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桂丰农场述称,1、其与原告何**、党国生、党**、党绍标没有签订有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纠纷;2、2003年6月7日,为了充分利用山地资源,促进农林经济的发展,经双方协商,其同意将其场的五队、六队、十五队、二队的多处山岭发包给陈**造林种果,农场在该山岭上种植的速丰桉一并折价转让,签订合同时陈**一次性交清承包期的全部承包费和速丰桉折价款;3、经三方协商,其同意第三人陈**将其承包的经营权转包给被告罗**,三方于2012年4月18日在桂丰农场场部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将陈**承包农场的土地经营权转包给了被告,继续履行第三人陈**与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权利和义务;4、未经农场同意将农场的土地私自转包的一切合同为无效合同;5、综上所述,其与何**、党国生、党**、党绍标不存在合同纠纷,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不予受理。

第三人桂丰农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罗**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协议书涉及另外的法律关系,对该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二份笔录我方认为与本人所讲的真实意思有出入,作笔录时只有1人在场,但笔录上却有2个人。

第三人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陈**、朱*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有第三人陈**及第三人朱*签名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第三人陈**、朱*签订合同与原告无关,第三人朱*、陈**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也无权确认本案的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起诉其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包括2011年6月10日所出具的70000元收条,对两份协议书无异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协议书无异议,对证据3的两份笔录无法确认,与其无关。

第三人桂丰农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所有证据无异议,但与其无关,其只主张与其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他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土地转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存在侵占原告财产的违法行为,被告罗**其实已经退出承包经营权,由原告等人重新种植桉树,现在被告罗**又来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涉及到石窝农田山场的部分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北流市调查设计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申请的林地已经转让给原、被告及第三人李**,其无权申请调查。

第三人李**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已经退出山地承包经营,与其无关;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证明35万元是前期的付款,后面的付款是通过其账户转账的。

第三人朱*、陈**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三人桂丰农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主张是被告侵占原告财产没有事实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对方没有异议,与本案诉讼主张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对相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各份证据间与本案诉讼主张的关联程度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评判后予以认定,亦作为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的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何**是党绍光的妻子,原告党国生、党**、党梅是党绍光的子女,党绍光于2014年3月15日死亡。

第三人桂丰农场在2003年6月7日与第三人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把桂丰农场橡胶林地五队4处、六队11处、十五队4处、二队4处的936亩山地经营权承包给第三人陈**,地上的林木也转让给第三人陈**,其中包括争议的石窝镇龙田村山场,承包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1日止。

第三人朱*在2011年6月10日出具收条给原告党绍标,确认收到承包山场的定金70000元,第三人朱*在2011年6月22日再次向原告党绍标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党绍标交来的356000元,并把第三人陈**与第三人桂丰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交给原告党绍标。

党绍*与原告党绍标、被告罗**、第三人李**在2011年6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出资承包第三人陈**从第三人桂丰农场承包来936亩林地经营权,约定承包金为650000元,党绍*与原告党绍标一份,被告罗**、第三人李**一份,每份出资325000元;党绍*与原告党绍标、被告罗**、第三人李**在2011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出资承包第三人陈**从桂丰农场承包来的936亩林地经营权,约定承包金为650000元,党绍*与原告党绍标一份,被告罗**、第三人李**一份,每份出资325000元,并约定桂丰农场的石窝镇龙田村山场部分由党绍*与原告党绍标共同经营,被告罗**、第三人李**退出,该山场的一切收益与责任均与被告罗**、第三人李**无关。

被告罗**与第三人陈**在2012年4月8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陈**将其承包经营的桂丰农场的936亩林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转让金额为646000元;在2012年4月18日被告罗**与第三人陈**、第三人桂丰农场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第三人陈**将其承包经营的桂丰农场的936亩山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第三人桂丰农场同意第三人陈**转包;被告罗**是代表党**、原告党绍标、第三人李**和自己四人与第三陈**、桂丰农场签订合同,是他们的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陈**与第三人桂丰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党绍光与原告党绍标、被告罗**、第三人李**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第三人陈**与被告罗**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被告罗**与第三人陈**、第三人桂丰农场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是否成立有效?二、五原告对龙田山场是否有独立的承包经营权?或者其他权利?三、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本院认为,1、第三人陈**与第三人桂丰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2、对于党**与原告党绍标、第三人李**、被告罗**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入伙协议及退伙协议都是经全体合伙人签字后生效,被告在接受平政司法所的调查调解时也明确表示有合伙及退伙关系,并在退伙是领取了一定的补偿,其抗辩称当时的笔录与其本人所讲的真实意思有出入,调查时仅有一人,并且该合伙协议虽然成立,但因未与陈**达成转让合意、没有取得山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合伙协议并未生效,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该两份《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并经全体合伙人签字,依法成立有效。3、第三人陈**与被告罗**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第三人桂丰农场与第三人陈**、被告罗**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告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授权给原告党绍标代其向第三人陈**交付承包的70000元定金及交付356000元款项,故对被告罗**认为原告党绍标是其代理人的抗辩不予采信,应认定是原告党绍标交付的。第三人桂丰农场将包括石窝龙田村山场在内的936亩土地经营权发包给第三人陈**,第三人陈**也可以将承包到的林场经营权转包给别人;第三人朱*在第三人陈**的授权下,在2011年6月10日和在2011年6月22日分别收取了承包山场的70000元定金及其它款项356000元,并将其与广西国有桂丰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交给了原告党绍标,并出具收条给原告党绍标收执,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陈**已经将其承包到的桂丰农场的9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了原告党绍标,第三人陈**认为其将合同书原件交付给原告党绍标的目的是因双方签订的是买卖林木的合同,需向有关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证,所以交付合同书原件给了原告党绍标,并不是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因一般买卖的情况下不需要将合同书原件交付给买受人的,并且第三人在定金的收条中明确讲明是承包山场的定金,故对第三人的述称不予采信。在2011年6月23日,党**与原告党绍标、被告罗**、第三人李**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关系成立并生效,因此从2011年6月23日起桂丰农场发包给第三人陈**的山场经营权由党**与原告党绍标、被告罗**、第三人李**四人共同经营;被告在2015年5月14日接受平政司法所的调查调解时明确表示在2012年4月8日与第三人陈**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及在2012年4月18日与第三人陈**、第三人桂丰农场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只是以其名义签订的,另外党**、原告党绍标、第三人李**也是有份的,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罗**是代表人的行为,代表了党**、原告党绍标、第三人李**和其自己一起与第三人陈**、桂丰农场签订两个合同,这两个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本院认为,党**、原告党绍标与第三人李**、被告罗**在2011年11月21日签订了退伙协议书,第三人李**、被告罗**退出所承包的936亩山场中石窝镇龙田村山场的经营,第三人李**明确表明已经从党**、党绍标处得到了补偿,被告在向平政司法所的调查中明确表明也是退出该山场的经营,也领取了补偿,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李**、被告罗**从2011年11月21日起对石窝镇龙田村山场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山场承包经营权由党**与原告党绍标取得;而原告何**是党**的妻子,原告党国生、党**、党梅是党**的子女,党**于2014年3月15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何**、党国生、党**、党梅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因此原告何**、党国生、党**、党梅、党绍标对石窝镇龙田村山场有独立的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五原告请求的确认桂丰农场位于北流市石窝镇龙田村山场由原告共同承包经营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的问题。本院认为,既然原告何**、党国生、党**、党梅、党绍标对石窝镇龙田村山场有独立的承包经营权,并享有继承的权利,因此五原告的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与第三人陈**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土地转包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广**垦国有桂丰农场北流市石窝镇龙田村山场经营权由原告何**、党国生、党**、党梅、党绍标共同承包经营。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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