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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邹**、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邹**、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邹**是朋友。2013年,原告与被告邹**合伙经营餐饮业,而后,原告自愿退伙,由被告独立经营。经清算,被告需返还原告投资款50000元,并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承诺2015年2月1日归还。2014年4月23日,被告邹**因经营餐饮业资金周转不畅,再次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23日归还,逾期不还的,利息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两被告于1998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6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邹**在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投资经营餐饮业,属合法经营,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邹**、李**共同偿还原告黄**借款6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邹**、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邹**、李**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邹**、李**共同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人员基本信息(打印版)1张,证明被告邹**的身份信息情况。

2、贺州市**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邹**与被告李**于1998年1月13日结婚、于2015年6月26日离婚,本案借款是被告邹**在与被告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3、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邹**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66000元,共计116000元,其中2014年4月23日的借条还证明被告承诺在其不还款时承担原告所付诉讼费等。

4、广西**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为5000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邹**、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与被告邹**朋友。201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合伙做餐饮生意,后原告退伙。经结算,被告需退还原告投资款50000元。被告邹*利于2013年2月1日写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约定该款于2015年2月1日还清。2014年4月23日,被告邹*利以餐饮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6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23日归还,并约定逾期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邹*利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黄**主张被告邹**向其借款116000元,有原告黄**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邹**未到庭反驳,原、被告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邹**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请求被告邹**归还借款116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邹**支付逾期利息(借款66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两笔借款,其中借款5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该借款于2015年2月1日到期。因此,该借款50000元的利息应从借款到期次日(2015年2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66000元,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由于该借款66000元于2015年6月23日到期,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借款到期次日(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原告主张被告邹**支付律师费5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邹**在2014年4月23日所写的借条中约定被告不能还款,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邹**支付律师费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为被告邹**、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被告李**的签名,但该借款是被告邹**与被告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两被告未到庭反驳,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为被告邹**的个人债务。本院确认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邹**与被告李**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李**共同偿还原告黄**借款1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其中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66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二、被告邹**、李**支付原告黄**律师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27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邹**、李**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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