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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唐**去向不明,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下属的长滩信用社与被告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于2014年10月25日偿还本金60000元,于2015年10月25日偿还本金150000元,于2016年10月16日偿还本金90000元;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自愿将其位于钦州市××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62.99㎡)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把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取得了编号为钦房他证钦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手续履行完毕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间,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9805.13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利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现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原被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清偿原告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提供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原告依法对抵押担保的房屋以协议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805.1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9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有关贷款利率计算,此后产生的利息另计);3、原告对被告用于借款担保的抵押物即所有权人为被告的位于钦州市××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62.99㎡)以协议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与长滩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长滩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及年利率为7.995%的事实;

证据2、编号为No.GXNX01789632的借款借据1份,证明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转账方式将3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的事实;

证据3、借款抵押承诺书、抵押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钦州市××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62.99㎡)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钦房他证钦他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

证据5、债务利息说明、利息查询打印清单各1份,证明截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尚欠长滩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9805.13元的事实;

证据6、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被告唐*生至2013年8月20日无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唐**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16日,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长滩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唐**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801702133359704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二手挖掘机;期限为3年,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贷款利率在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95%;合同期内如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从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于2014年10月25日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于2015年10月25日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该抵押物用唐**名下位于钦州市××路的一套房屋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为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建筑面积162.99㎡)。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长**用社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唐**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编号为801704132173442的《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唐**与抵押权人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801702133359704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300000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3年,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抵押人自愿以本合同项下的编号为801704132173442抵押物清单项下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该抵押物用唐**名下位于钦州市××路的一套房屋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为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62.99㎡)等内容。同日,被告唐**向长**用社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该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唐**与长**用社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把房屋抵押给长**用社,长**用社于2013年10月21日取得了编号为钦房他证钦他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

2013年10月25日,长滩信用社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借据中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唐**共归还贷款利息16783.86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唐**不再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唐**连续4期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9805.13元(其中正常利息19011.69元、复利793.44元)。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长滩信用社是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该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

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诉讼财产保全费2119元。同日,本院作出(2015)钦北民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唐**名下的坐落于钦州市××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62.99㎡)一套进行查封,查封限额为325000元,查封期限为二年,至2017年7月27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滩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其从事的金融业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应由原告承担。长滩信用社与被告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唐**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唐**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唐**已连续4期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危及原告的贷款安全,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19805.13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滩信用社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双方已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请求对被告用于借款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钦州市××路的房屋以协议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生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801702133359704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唐**偿还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9805.13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29日,自2015年4月30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唐**用于借款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钦州市××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62.99㎡)以协议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6188元,财产保全费2119元,公告费350元,合计8657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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