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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一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邹**驾驶桂J×××××号小型越野客车(该车未悬挂车牌)从贺州市建新巷5号对面的格*酒店驶出时,因操作失误与站在建新巷5号门前的行人邹**及停放在邹**身边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邹**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越野客车上道路行驶,由于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路边的行人及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造成此事故的发生,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过错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医医院住院治疗257天。经诊治,原告伤情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足跟部皮肤挫裂伤,3、右足背软组织挫擦伤,4、右颧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及不适随诊等。2015年5月4日,经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评定:1、邹**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足跟部皮肤挫裂伤、右足背软组织挫擦伤、右颧部软组织挫伤并导致右下肢部分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5年6月17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邹*、邹**达成协议,约定:1、邹*赔偿原告医疗费86000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另行一次性赔偿20000元,上述费用均由邹*向保险公司索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超12000元部分和其他损失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2、邹**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不得再向邹*主张其他民事赔偿责任。邹**、邹*明确表示其已向原告赔偿的费用由其向保险公司索赔,且不参加本案诉讼。又查明,桂J×××××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邹*,该车由被告**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邹**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路边的行人及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造成此事故的发生;邹**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过错行为。交警部门认定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无责任是正确的,该院予以确认。桂J×××××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被告**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邹**承担,本案中,原告以其与邹**、邹*达成赔偿协议为由放弃向邹**、邹*主张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被告**险公司申请追加邹**、邹*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理据不足,该院不予准许。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100元/天×257天-12000元,邹*已向原告预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应予扣除,该院核定现原告的实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700元)。2、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医嘱情况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3、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4、残疾赔偿金11544.7元(6791元/年×17年×10%,定残时原告年满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伤残等级酌情确定)。6、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其主张误工费21353.86元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544.7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该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被告**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844.7元,两项合计24844.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5700元(30544.7元-24844.7元),由邹**承担。邹**应承担的5700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对该款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向原告赔偿5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各项损失共计24844.7元;二、被告中国大**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各项损失共计5700元;三、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1元(原告已预交661元),由原告邹**负担3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5元,由被告中国大**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5元。邮寄费84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784元(原告已预交1784元),由原告邹**负担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42元,由被告中国大**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4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21353.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长期居住在农村,收入也来源于农村,上诉人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但上诉人当时仍然从事务农劳作,存在误工的客观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存在误工的事实,误工损失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土地延期承包证、土地延包合同书及八步**坡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前承包了2.45亩水田,0.75亩旱地,证明上诉人有误工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以上诉人为户主进行土地承包的事实,因承包土地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现上诉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以土地承包的事实证实其存在有实际误工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案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计算以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者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因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邹兴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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