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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钟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及其辩护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0日,吸毒人员李*通过手机与被告人陆**联系买卖毒品,并约好在钟山县清塘镇英家高速路路口附近交易。当日下午,陆**在藤县太平购得毒品后,驾车前往约定交易地点。当晚8时许,陆**驾车行驶至钟山县清塘镇英家高速路路口往清塘方向约200至300米路段时,被钟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截获,当场查获陆**放在车上的毒品冰毒一包,净重100.1克;放在口袋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5.17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钟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贺州市公安局鉴定文书,钟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陆**的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录音录像,陆**持有手机的通话清单及其手机内存信息记录,钟山县人民法院(2011)钟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陆**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陆*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明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骊威牌轿车一辆(桂D×××××)、长虹牌手机,苹果牌手机各一台依法没收,存案备查。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与毒品购买方尚未见面、没有完成毒品交付前被警方抓获,应属犯罪未遂;另上诉人还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本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吸毒人员李*通过手机与被告人陆**取得联系,双方商定由陆**将100克冰毒以每克70元的价格卖给李*,陆**负责将冰毒送到指定地点,双方约好在钟山县清塘镇英家高速路路口附近交易。当日下午,陆**持毒品驾车前往约定交易地点。当晚8时许,陆**驾车行驶至钟山县清塘镇英家高速路路口往清塘镇方向约200至300米路段停车时,被钟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截获,当场查获陆**放在车上的毒品冰毒一包,净重100.1克;放在口袋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5.17克。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所列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明基于出卖的目的,与毒品购买人商定好买卖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交易的时间、地点等具体事项后携带毒品至指定的交易地点,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无办案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据此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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