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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林**、柳州市永聚工程机械配件厂退伙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林**、一审被告柳州市永聚工程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永聚配件厂)、卢**、卢**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柳州**民法院(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林**的合伙股份是转让给卢**,而非转让给永聚配件厂或李**,永聚配件厂也不是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因此,永聚配件厂以及作为永聚配件厂合伙人的李**不应对卢**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2012年7月18日《退伙和股份转让协议》应为无效。首先,《退伙和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卢**本人所签以及卢**是否已按协议向林**归还了股权转让款70万元无证据佐证,卢**与林**存在恶意串通;其次,林**退伙时依法应当清算而没有清算;第三,《退伙和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林**仍是永聚配件厂企业的代表人,其利用保管企业印章的便利让企业为自己债权提供担保的行为显属无效。综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林**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李**的再审申请没有依据,理由不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二审判决认定林**的合伙股份是转让给卢**,并没有认定为转让给永聚配件厂或李**。根据林**、卢**、李**三方签订的《退伙及股份转让协议书》关于“永聚工程机械厂为此债务提供担保”的约定,永聚工程机械厂与永聚配件厂在名称上虽不一致,但李**并无证据证明在协议签订时永聚工程机械厂同时存在,因此,永聚配件厂应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作为保证人的永聚配件厂以及作为永聚配件厂合伙人的李**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二审判决在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分配的处理上并无不当。

(二)关于《退伙和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林**与永聚配件厂在原审中各自出示了1份《退伙及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均认可该《退伙及股份转让协议书》主文内容一致,区别在于林**出示的《退伙及股份转让协议书》在李**签名处备注为“同意林**退出由卢**接收林**股份”,而永聚配件厂出示的《退伙及股份转让协议书》在同一位置的备注为“同意林**退出由卢**接收林**股份。以上款项由卢**支付”。由于注明有“以上款项有卢**支付”字样的,只有李**持有的《退伙及股份转让协议书》,而其他《退伙及股份转让协议书》书中未有这一注明,林**对该内容也不认可,因此,不能视为各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协议除“以上款项由卢**支付”的内容没有对协议各方产生约束力外,其余内容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因此,原审判决对协议效力的认定正确。《退伙及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签订者卢**、林**、李**为永聚配件厂的全部股东,该协议应视为对永聚配件厂重大事项的一致决议,对全部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盖章与否和是否清算,均不能否定协议的效力。李**以卢**与林**存在恶意串通、卢**的退伙未经清算及林**利用保管企业印章的便利让企业为自己债权提供担保等为由主张《退伙及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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