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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新成海**柳州分公司与谢*、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

立案时间:2015年7月8日

开庭时间:2015年8月14日

本院查明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资质问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问题,本院查明,海南新**理有限公司系于1996年1月8日成立并具备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法人,原告系其下属分支机构。二被告系柳州市屏山大道296号宏福苑3栋1单元1-1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3.34㎡,原告受海南新**理有限公司委托在宏福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谢*签订《宏福苑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协议中关于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的内容留空,未填写。2006年6月22日,柳州市物价局作出柳价字(2006)121号《关于“宏福苑”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确认按住宅每月0.45元/㎡的标准计收物业服务费。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为宏福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6月30日。二被告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原告提供的催费照片及律师函证实已向被告催收物业费,但二被告仍未交纳,现原告主张按照物价部门审核批复的收费标准计收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2164.62元(123.34㎡×0.45元/㎡×39个月)。由于原告在物业服务方面确有暇疵,从而导致双方矛盾,但不能成为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二被告按上述应交物业费的70%即1515.23元(2164.62元×70%)予以交纳,并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张**支付原告海南新成海**柳州分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515.23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新成海**柳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张**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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