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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杨*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诉被告杨*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余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诉称,原告母亲原是武宣二中的教职工,被告杨*原是武**中学的教职工,双方认识后进行交往,后原告母亲于2014年11月怀孕,其后双方通过电话、QQ聊天工具、面谈等方式就感情问题、怀孕问题以及被告的婚姻问题进行交涉,但未能予以妥善处理。原告黄*甲于××××年××月××日出生。为保证原告的正常出生以及双方的工作不受影响,原告母亲与黄国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了原告的出生证明。其后被告辞去工作逃避对原告的抚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其对原告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原告父母双方就原告的抚养问题因协商未果而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至18周岁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第一,原告是原告母亲与被告不当行为产生的后果,被告是原告的父亲这个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的感情过程以及原告母亲与他人登记结婚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原告是被告的小孩,被告确实应当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但是原告现在无职业,没有固定的收入,而且身体状况不好,每月800元的抚养费被告无法承担,请求法院结合被告的状况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的母亲黄*乙原是武宣二中教职工,现为武**族中学的教职工,被告杨*原是武**灵中学的教职工,原告母亲与被告两人因工作关系认识,原告母亲在被告杨*未与配偶离婚的情况下与被告交往,于2014年11月怀孕,怀孕后原告母亲与被告双方就二人的感情问题、被告的婚姻问题及原告母亲怀孕的问题协商未果,后被告杨*于2015年3月7日起擅自离职,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教育和科技局武教人(2015)2号文决定:杨*的行为已属于自动离职性质,按自动离职处理,时间从2015年4月10日起执行。原告于**年××月××日出生,原告母亲为办理原告的出生证明与黄国叶登记结婚,两人于2016年3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出生后随母亲一起生活,被告杨*未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母亲黄*乙与被告杨*就原告的抚养问题无法协商,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至18周岁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陈述,出生医学证明、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离婚证、武宣县教育和科技局武教人字(2015)2号文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原告黄*甲是原告母亲黄*乙与被告杨*的非婚生子女,原告母亲黄*乙与被告杨*均对原告黄*甲有抚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杨*应负担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对于原告诉请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理由充分,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固定收入、年总收入或被告杨*从事的行业,被告杨*有多个被扶养人,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过高,根据原告所在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杨*的家庭生活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降低原告的上述请求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自2015年9月份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黄*甲抚养费500元,至原告黄*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规定履行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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