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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新成海**柳州分公司与何家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

立案时间:2015年7月8日

开庭时间:2015年8月14日

本院查明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资质问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问题,本院查明,海南新**理有限公司系于1996年1月8日成立并具备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法人,原告系其下属分支机构。被告系柳州市屏山大道296号宏福苑9栋2单元2-1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6.33㎡,原告受海南新**理有限公司委托在宏福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与被告签订《宏福苑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纯居住楼每月0.45元/㎡,并约定了滞纳金计算方式。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为宏福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拖欠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原告提供的催费照片及律师函证实已向被告催收物业费,但被告仍未交纳,现原告主张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拖欠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2669.77元(116.33㎡×0.45元/㎡×51个月)。由于原告在物业服务方面确有暇疵,从而导致双方矛盾,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按上述应交物业费的70%予以交纳,并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868.84元(2669.77元×70%)。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支付原告海南新成海**柳州分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868.84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新成海**柳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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