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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吴克耀、黄艳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吴**、黄**、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吴**因生产经营及资金周转需要,在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942000元,二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另外,因被告吴**与被告黄**是夫妻关系,所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吴**应与被告黄**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

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黄**、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42000元;2、被告吴**、黄**、吴**共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2648元(该违约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付至2015年6月16日,以后利息计付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42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吴**、黄**、吴**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与黄*联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吴**、黄*联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或者指示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作为偿还被告欠案外人的货款,借款时未出具借条。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联、吴**经对账后确定共借款942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吴**、黄*联向原告借款94200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到期无法归还借款,每超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显示从2014年8至2014年11月有多笔现金取款和银行转账,原告称这些现金和转账都是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借款协议》、银行对账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吴**、黄**出借了借款以及被告吴**、黄**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黄**还款本金942000元于法有据。关于借款违约金问题,民间借贷中,利息及违约金单独或合计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超期一天按借款总数的2%收取,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至2015年6月16日,该诉请计算方式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克耀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被告吴**与被告黄**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应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黄**、吴**向原告汪**归还借款本金942000元;

二、被告吴**、黄**、吴**向原告汪**支付违约金122648元(上述违约金计至2015年6月16日,之后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38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50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负担431元,由被告吴**、吴**、黄艳联负担496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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