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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吴克耀、黄艳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吴**、黄**、广西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吴**因生产经营及资金周转需要,在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吴**在该借条上写明:“……本人以广西欧**有限公司及私人所有财产作为信用担保抵押……”因此,被告欧**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被告吴**与被告黄**是夫妻关系,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黄**应与被告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是被告广西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广西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黄**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2、被告吴**、黄**共同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30200元(该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付至2015年6月16日,以后利息计付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3、被告广**件有限公司对被告吴**、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吴**、黄**、吴**、广西欧**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四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汪**女士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暂定陆个月。最少用叁个月归还。每月按4%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支付。先预付两个月。本人以广西欧**有限公司及私人的所有财产作为信用担保抵押。并其法律效力保护。此借款以汇款回执单为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显示原告于2013年6月5日份两次向被告吴**转款共770000元。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吴**出借了借款以及被告吴**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吴**还款于法有据。关于被告吴**应归还的借款本金问题,在被告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此借款以汇款回执单为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汇款回执单)中记载的转款数额为770000元,原告称其余借款是通过被告吴**指示转入他人账户的,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按照双方约定以汇款回执单金额认定借款本金为77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从借条中载明的“每月按4%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支付”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利率为每月4%,该利率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吴**应付的利息为:以7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截止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应为111021.17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进行调整并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黄**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被告黄**与被告吴**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应对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欧**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据以主张债权的借条上没有被告欧**司的签名、盖章,借条中的“本人以广西欧**有限公司及私人所有财产作为信用担保抵押”是被告吴**个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体现出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即该借款中的承诺只对被告吴**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据此要求该被告欧**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黄**向原告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0元并支付利息111021.17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16日,之后利息以77万元借款本金中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7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5672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负担3301元,由被告吴**、黄艳联负担1237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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