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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36号上诉人韩**因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将案卷、上诉状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下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周日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06年,被告韩**与(2008)永法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的朱**、韩**三人在江永县大源口村购买125亩杉树。2007年2月6日由共同合伙人朱**出面雇请原告等七人装卸车。当天下午,在原告背杉树上车装车过程中,因架在车上的踏板桥突然滑落,原告从车上摔下,被杉木击伤后背致二级伤残。2008年8月4日,原告将朱**、韩**、韩**诉至江**民法院,因被告韩**下落不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韩**的诉讼,同时在执行过程中向江**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韩**为被执行人。江**民法院作出追加裁定,并冻结韩**妻子邹**在中国农**兴支行的银行存款15,900元,查封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城西路27号医药小区8栋C单元701号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后因被告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7月底,原告收到永州**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后知道被告韩**的具体住址,再次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韩**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3,507.08元的90%的三分之一,即91,052.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韩**是购买杉树生产经营的合伙人之一,是原告周日政的雇佣人。被告在雇佣他人进行生产经营中,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由于雇主雇佣他人进行生产经营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致他人受到伤害的,应对受雇佣人受到的伤害和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经该院(2008)永法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303,507.08元,朱**、韩**已承担了原告损失90%的三分之二,被告韩**应承担其余损失的三分之一即91,052.12元的赔偿责任。由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已确定赔偿份额,故不应再由朱**、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日政各项经济损失91,05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被告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却收到了一份民事判决书,故原审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日政答辩称:1、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邮寄传票的地址是2015年初上诉人的律师告诉被上诉人的。2、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城西路27号医药小区8栋C单元701号”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城西路27号医药公司经济适用住房小区8栋C单元701号”系同一地名,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邮寄的相关法律文书即是寄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城西路27号医药小区8栋C单元701号”的,因此,上诉人提出原审未将法律文书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发生于2007年,但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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