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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吴克耀、黄艳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吴**、黄**、吴**、广西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吴**因生产经营及资金周转需要,在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吴**在该借条上写明:“……具体借款按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条款办理……”而2013年3月7日的《借款协议》是由被告吴**、吴**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后,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因此,上述借款被告吴**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欧**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被告吴**与被告黄**是夫妻关系,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是欧**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是欧**司的股东。因此,欧**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黄**、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吴**、黄**共同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6040元(该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付至2015年6月16日,以后利息计付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3、判令被告广西欧**有限公司对被告吴**、黄**、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吴**、黄**、吴**、广西欧**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四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与黄*联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吴**、吴**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到期无法归还借款,每超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2013年4月17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汪**女士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具体借款按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条款办理。本借款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归还。共借款三个月。已付两个月利息1600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显示案外人张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吴**转款184000元,原告称张某某系其丈夫,其通过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吴**支付本案借款。另,本院庭后查明张某某认可其代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840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吴**出借了借款以及被告吴**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吴**还款于法有据。关于被告吴**应归还的借款本金问题,在被告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已付两个月利息1600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中记载的转款数额为184000元,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6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吴**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84000元。关于借款利息,从借条中载明的“已付两个月利息16000元”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吴**约定了借款利息,利率为每月4%,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吴**应付的利息为:以18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黄**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黄**与被告吴**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应对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被告吴**、欧**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据以主张债权的借条上没有该二被告的签名、盖章,借条中的“具体借款按2013年3月7日签的借款协议条款办理”是被告吴**个人的意思表示,只对被告吴**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据此要求2013年3月7日的《借款协议》上的其他债务人承担借条中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还以被告吴**是欧**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吴**是欧**司股东为由要求被告欧**司、吴**承担责任,但是法定代表人、股东与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据此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黄**向原告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8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1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3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负担431元,由被告吴**、黄艳联负担496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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