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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罗**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482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项裁决,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经营木材加工,因受市场供求关系影响,加工业务不正常,在有木材加工业务时,由承揽人江**承包加工,原告按每立方米加工费50元计付人工费给承揽人。2014年9月中旬,承包人江**因人手不足,自己招聘被告参与木材加工,其人工费也是由江**在承揽加工费用中支付。原告没有按劳动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只是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已经明确。另外,被告于2014年9月l5日受伤住院治疗后再也没有与原告有任何联系,被告认为自2014年9月12日至20l5年5月25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柳州市**业加工厂与被告自2014年9月12目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首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应当是柳州市××北区旺塘木业加工厂;其次,原告称已经将工厂业务承包给江**,也没有按照劳动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管理,故而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与劳动仲裁查明的事实不符;最后,柳州市××北区旺塘木业加工厂从事的是木材加工,被告是根据该厂的安排在其经营所在地进行木材加工,工作内容属于该厂的经营业务组成部分,并应当领取报酬,系工作原因受伤,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到柳州市**业加工厂工作,工作内容为木材加工。2014年9月15日,被告在柳州市**业加工厂工作时受伤,原告将其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柳州市**业加工厂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3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4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柳州市**业加工厂与被告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柳州市**业加工厂原经营者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柳州市**业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原告,主营范围为:旋切单板、锯材、家具、包装箱加工销售。2015年7月23日,柳州市**业加工厂因经营期限届满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脑咨询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柳州市**业加工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从2014年9月12日起进入原告经营的柳州市**业加工厂工作,2014年9月15在加工厂工作时受伤这一事实。原告认为其将木材加工工作交由案外人江**承揽后,由江**招聘被告进入柳州市**业加工厂工作,并由江**向其支付工资报酬;被告既非柳州市**业加工厂招聘入职,也不是为加工厂提供劳动,更不是加工厂支付工资报酬,故被告与柳州市**业加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相反,被告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工作,其提供的劳动也是柳州市**业加工厂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该加工厂自2014年9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双方一直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故至2015年5月25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由于柳州市××北区旺塘木业加工厂已于2015年7月23日注销,依法不得作为诉讼主体,而由于其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故原告作为柳州市××北区旺塘木业加工厂的经营者,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柳州市**业加工厂与被告罗**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董**已预交),由原告董**负担5元,本院退回原告董**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法定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10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2520)。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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