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骆**与林**、云浮**甲门窗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青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云**司)、云浮市亚洲亚装甲门窗厂(以下简称门窗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2015年5月15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1日,司法鉴定完毕。2015年9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保险云**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门窗厂及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骆*青,被告保险云**司的诉讼代表人莫**,被告门窗厂的法定代表人曾**,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青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林**驾驶粤W×××××号牌轻型货车由钟山往同古方向行驶,当日16时15分许,行驶到贺钟高速钟山引线3KM+100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肇事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贺**民医院、钟山**卫生院、钟**民医院、钟**医医院住院治疗201天,为治疗伤病,原告花费医疗费71566.30元,其中,被告门窗厂垫付53361.91元。2015年8月31日,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伤残等级达八级。

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如下损失:医药费7156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元;营养费10050元;误工费70904元;护理费56640.30元;交通费1426元;残疾赔偿金14801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拖车费300元;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1250元;摩托车施救费600元;摩托车停车费400元,合计401250.60元。被告门窗厂为其所有的粤W×××××号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被告门窗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361元、摩托车拖车费、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摩托车施救费、摩托车停车费255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云**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279250.60元,由被告林**、门窗厂承担,被告保险云**司负连带责任,被告门窗厂已经赔偿的55911元应予以扣减。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云**司辩称:一、肇事的粤W×××××号牌轻型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也同意在50万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与被告门窗厂签定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该赔偿协议记载了原告放弃××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条款,故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三、原告在钟**民医院住院治疗时伤病已经治愈,其在钟**医医院住院治疗的伤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且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原告治疗了交通事故无关的伤病,故原告在钟**医医院住院治疗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四、对于原告在钟**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以医药费发票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董**是其丈夫,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董**是其女儿,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票上载明乘客是董**、董**部分不应支持。五、鉴定费用及案件受理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门窗厂、林**共同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答辩人不愿意赔偿。二、粤W×××××号牌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答辩人,被告林**为门窗厂职员,林**在驾驶粤W×××××号牌轻型货车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粤W×××××号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云**司在50万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三、答辩人与原告签定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双方签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答辩人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完赔偿义务,协议书没有约定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视为原告放弃,故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四、对于原告在钟**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以医药费发票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董**是其丈夫,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董**是其女儿,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票上载明乘客是董**、董**部分不应支持,医院没有证明原告需配置颈胸矫形器,故原告花费2800元向德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位公司桂林分公司购买ML可调头颈胸矫形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五、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3361.91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700元、车修理费1250元,合计55911.91元应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林**驾驶粤W×××××号牌轻型货车由钟山往同古方向行驶,当日16时15分许,到达贺钟高速钟山引线3KM+100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肇事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0日,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林**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月20日,董**代表原告,曾伟*代表被告门窗厂、林**签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1、由当事人林**负责当事人骆**因事故受伤医疗费(凭*支付)。2、由当事人林**负责当事人骆**因事故受伤所需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及医疗证明休养天数为准)3、当事人骆**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车(车架号:03350,发动机号:101613)、粤W×××××号牌轻型货车因事故所需的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由粤W×××××号牌轻型货车所投保单位评价核对估由林**负责(凭*支付)。4、作出上述赔偿后,不足的其他部分费用由当事人各方自行负责与对方无关,此事故损害赔偿一次性调解成功,不再另议。”2014年1月1日,原告到钟**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2014年1月11日、15日,原告到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00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花费2800元向德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位公司桂林分公司购买ML可调头颈胸矫形器一台,2014年3月17日,原告转钟**民医院中医科继续住院治疗,转医时,医院证明“在本科治疗期间需陪人二名护理,需加强营养,……转中医科继续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1、颈段脊髓损伤并不全瘫、第3颈椎附件骨折;2、第1、2腰椎左横突出骨折;3、多发腔隙性脑梗塞;4、椎体肥大及间盘突出颈椎病改变;5、腰椎退行性变:腰2/3、3/4、4/5、腰5/骶1椎间盘变性、突出,伴椎管狭窄;考虑腰5椎体不稳。”经过162天的住院治疗,2014年6月12日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带药出院;2、调畅情志,不适随诊;3、……;4、回家修养六个月,避免做重体力劳动。”2014年6月30日,原告到钟**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中医诊断:中风-中经络-气虚血瘀证;西医诊断:1、脑震荡后遗症;2、脑梗塞;3、颈椎病。”2014年7月11日出院,医嘱:“回家全休半年,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随诊。”,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一人。2014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到钟**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中医诊断:胃脘痛-饮食伤胃。西医诊断:1、慢性胃炎急性发作;2、腰椎压缩性骨折;3、脑梗塞后遗症。”2014年11月24日出院,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医嘱:加强营养,半年内多卧床休息。”原告为治疗伤病花费医疗费66976.61元、交通费1417元、乘客人身意外保险费9元。2015年8月31日,贺州**鉴定所认定“1、被鉴定人骆**颈段脊髓损伤并不全瘫、第3颈椎附件骨折,第1、2腰椎左横突出骨折,脑震荡后遗症,腰椎压缩性骨折等与2014年1月1日交通意外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椎体肥大及间盘突出颈椎病改变,腰椎退行性变,腰2/3、3/4、4/5、腰5/骶1椎间盘变性、突出,伴椎管狭窄;考虑腰5椎体不稳等为自身疾病,但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自身疾病加重;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胃炎急性发作与2014年1月1日交通意外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骆凤清颈段脊髓损伤并不全瘫、第3颈椎附件骨折,第1、2腰椎左横突出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致颈部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V(八)级伤残;肌力减退不作为本次鉴定考虑。3、被鉴定人骆**护理依赖等级不作为本次鉴定考虑。”鉴定机构收取原告鉴定费用3220元。被告门窗厂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3361.91元、摩托车拖车费300元、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1250元、摩托车施救费600元、摩托车停车费400元,合计55911.91元。

另查明:原告骆**于2012年2月3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就职于钟山**限公司,2013年1月至12月,其工资收入12963元/年;被告门窗厂系粤W×××××号牌轻型货车的车主,被告林**系被告门窗厂职员,且被告林**系在驾驶粤W×××××号牌轻型货车完成被告门窗厂的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门窗厂为粤W×××××号牌轻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钟山**有限公司证明、钟山**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钟山县**管理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钟**民医院入(出)院记录、钟**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钟**民医院门诊费收费收据、钟山县中医院入(出)院记录、钟山**病证明书、钟山县中医院费用清单、钟山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德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位公司桂林分公司发票、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乘车保险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据,被告门窗厂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钟山县回龙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钟**民医院门诊费收费收据、钟**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钟山县**服务中心发票及收据、钟山县富平车行发票证据,本院收集的钟山**有限公司证明、侯**证言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中山市煌进五金配件厂营业执照、中山市煌进五金配件厂证明、董**工资单、董**工资表、车票上载明乘客为董**、董**的交通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调解协议是否有效。三、医药费7156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元;营养费10050元;误工费70904元;护理费56640.30元;交通费1426元;残疾赔偿金14801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拖车费300元;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1250元;摩托车施救费600元;摩托车停车费400元是否合法。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规定,本案适用一年期限的诉讼时效。2014年1月1日,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最后一次住院至出院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2015年4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从原告最后一次出院至立案受理期间没有超过一年的时间,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门窗厂及被告林**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调解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没有否认董**作为其代表签定调解协议,被告门窗厂、林**认可曾伟*代表门窗厂及林**签定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上有董**、曾伟*签名捺印,说明调解协议原告及被告门窗厂、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调解协议约定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赔偿范围限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对调解协议没有涉及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购置颈胸矫形器费用2800元、精神抚慰金,由本院依法予以裁决。被告保险云**司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故调解协议对被告保险云**司没有约束力。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医药费7156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元;营养费10050元;误工费70904元;护理费56640.30元;交通费1426元;残疾赔偿金14801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拖车费300元;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1250元;摩托车施救费600元;摩托车停车费400元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及残疾等级作出了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农、林、牧、渔业27071元/年”。2014年1月1日至6月12日,原告在钟**民医院住院治疗162天,被告对原告在钟**民医院、贺**民医院、钟山**卫生院治疗的医疗费55791.91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在钟**民医院、贺**民医院、钟山**卫生院治疗的医疗费55791.91元予以认定,2014年1月18日,原告花费2800元向德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位公司桂林分公司购买ML可调头颈胸矫形器一台,因医院没有证明原告需购置ML可调头颈胸矫形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赔偿ML可调头颈胸矫形器2800元不予支持;2014年6月30日至7月11日,原告在钟**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治疗的伤病为:脑震荡、脑梗塞、颈椎病,花费医疗费5249.90元,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脑震荡、颈椎病与交通意外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脑梗塞与交通意外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治疗脑梗塞的医疗费为1260.51元,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3989.39元应由被告承担,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1260.5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24日期间,原告再次到钟**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可该期间治疗的伤病与交通事故无关,故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2014年1月1日至6月12日,原告住院治疗162天,医院证明及医嘱证明:“需陪人二名护理,需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带药出院;……不适随诊;回家修养六个月,避免做重体力劳动”2014年6月30日至7月11日,原告住院治疗11天,医院证明及医嘱证明:“回家全休半年,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随诊。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陪人一人”原告分别在钟**民医院、钟**医医院住院治疗173天,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分别在钟**民医院、钟**医医院住院治疗173天,医院证明或者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0元/天,营养费为51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中山市煌进五金配件厂营业执照、中山市煌进五金配件厂证明、董**工资单、董**工资表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董**是夫妻关系,不能证实董**是原告的女儿,也不能证实董**、董**是原告的护理人员,结合原告户籍所在地是农村居民的事实,再结合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62天需二人陪护、11天天需一人陪护的事实,本院酌情按农、林、牧、渔业行业27071元/年计算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7071元/年÷365天×162天×2人)+(27071元/年÷365天×11天)=24846.9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农村,但钟山**有限公司证明、钟山**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钟山县**管理局证明证据证实原告于2012年2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就职于钟山**有限公司,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八级残疾的事实,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4669元/年×20年×30%=148014元,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1日至6月12日,原告在钟**民医院住院治疗162天,出院后全休29天,2014年6月30日至7月11日,原告在钟**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全休半年,合计误工天数370天,原告的年收入为12963元,故其误工费计算方式为:12963元÷365天×370天=13142.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1425元交通费车票,但大部分车票发票号码出现连号情况,故原告提供的车票不能客观、真实反映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超出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残疾等级达八级,且无事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门窗厂为原告垫付了摩托车修理费1250元,该事实,有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云**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月20日,钟山县**服务中心分三张发票同时出具了针对摩托车的拖车费700元、施救费600元,且只有一张发票为正式发票,故本院酌情认定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00元。

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978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20元、营养费5190元、护理费24846.95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3142.40元、残疾赔偿金14801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5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270192.6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71891.3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95803.35元,属于财产损失17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肇事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对道路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林**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林**是被告门窗厂的员工,被告林**是在完成被告门窗厂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林**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门窗厂承担,原告无过错,不需承担责任。被告林**驾驶的粤W×××××号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云**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保险云**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1750元。被告门窗厂主张,其为粤W×××××号牌轻型货车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为被告保险云**司,被告保险云**司无异议,且被告保险云**司愿意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被告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超出交强险的147694.65元损失在50万元的范围内,故该147694.65元损失由被告保险云**司承担。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门窗厂愿意承担施救费、停车费,且被告门窗厂已经支付,故被告保险云**司承担的施救费及停车费500元后,其余的施救费及停车费500元,由被告门窗厂承担。被告林**虽然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但其是在执行被告门窗厂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林**、门窗厂负连带责任,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门窗厂主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3361.91元,原告无异议,对被告门窗厂垫付的医疗费53361.91元应予以扣减,此外,被告门窗厂为原告垫付的财产损失,即摩托车修理费125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1750元也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322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云**司主张不承担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用,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骆**损失1217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骆**损失147694.65元,合计赔偿原告骆**损失269444.65元,从赔偿款中退还55111.91元给被告广东云**甲门窗厂;

二、被告云浮**甲门窗厂赔偿原告骆**损失500元(该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骆**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4元,鉴定费用3220元,合计4434元(原告已缴纳3220元),由原告骆**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负担3134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