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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责任公司与柳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司”)诉被告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志公司”),第三人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锦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达**司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署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第三人所欠原告的104516.68元货款债务,被告承诺从2013年12月份开始,于一年内还清所有货款。但签署协议之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04516.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第三人拖欠原告货款104516.68元,第三人将债务转给被告,该协议由三方签字后生效。

被告辩称

被告帅**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将业务转移给被告,是被告代第三人偿付的充分必要条件,同时,原告与被告协议中强调的并不是指第三人将柳汽等经营权转移,而是指第三人与原告进行业务交易的资源提供给被告,而实际情况是合同签订后,三方均未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真正违约的是第三人及原告,根据合同来看,转让费为5091284.47元,其中包含36家供应商的材料费用4912680.47元,被告已经按约定偿还了一些供应商的材料费用,由于第三人未能按照约定将其业务完全转移给被告,从而酿成相关争议和诉讼。被告不是直接债务人,仅是代为履行债务,而代履行债务则是附条件的,在该条件未成就前,被告无义务代为履行,现有协议只能证实合同的成立,无法证实合同已经履行,且相关债务的存在应当建立在真实交易的基础之上,本案真实交易的基础是买卖,对此,无论是原告或第三人均未能提出证据证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帅*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三航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第三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了被告,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协议书》中未注明第三人转给被告的是与原告的业务,原、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是否有业务,第三人不能控制。并且这也不是被告承担义务的必要条件,第三人是否将业务转给被告不影响被告对债务承担的责任义务。实际必要的条件是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该合同对被告和第三人有约束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第三人三航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转让合同1份。

2、三**司供应商资料1份,证据1、2证实第三人将东风柳汽等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被告负责偿还第三人的债务,即附在该合同后的金额为4912680.47元的债务,其中也包括本案原告诉请的104516.68元。

3、公司更名通知函2份,证实第三人将业务转给被告。

经开庭质证,被告帅*公司对原告达**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上乙方有“范*”的签名,但无法证实范*是否为被告的职工,是否有代理权限签订该合同,该公章也与被告公章不符合。仅凭该协议无法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也无法证实三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告并不是该笔交易的直接债务人。

第三人三航公司对原告达**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已经按协议将业务及债务转让给了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公司对第三人三航公司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帅**司对第三人三航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超过举证期举证,且与本案无关,转让合同确定的是东**汽等的经营权,合同的签订仅仅代表诚意,并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实际上也未履行。证据3仅仅是通知,并未得到柳汽等公司的确认,载明“业务主体法律关系等不变,原签订合同继续有效”,可证实被告并不是原合同的一方,不是原合同债务的直接承担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应受第三人与其他方签订的合同约束。

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7日,被**公司与第三人三航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就第三人经营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第三人将东风柳汽、柳工、采埃孚经营权(含现有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有偿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5091284.47元,其中第三人欠36家供应商的材料费用4912680.47元由被告负责清还,……。《转让合同》附页为第三人供应商资料,其中注明,原告达**司的加工费为104516.68元。

2013年10月,被告、第三人联名分别向东风**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发出《公司更名通知函》,载明第三人与东风**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的业务由被告继续经营。

2013年11月9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定《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欠原告货款104516.68元,第三人将业务转给被告,第三人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承担,被告自2013年12月开始,于一年之内还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已按照《转让合同》代第三人对部分供应商偿还材料款,但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当庭对《协议书》中公章及范*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已向被告释*应在庭后三日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申请鉴定,但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查明

经查,被告的股东为:蒋**、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定的《协议书》均系各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转让合同》将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其中已包括对原告的债务,《协议书》再次明确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按照约定负担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即在2014年12月之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04516.68元。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516.6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辩称《协议书》不真实,但并未申请对《协议书》中被告公章及股东范*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由于《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与《转让合同》一致,被告已认可《转让合同》真实,故本院认定《协议书》真实。

被告辩称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将业务转给被告,被告因而享有对原告履行债务的抗辩权,但本院认为,首先,《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转让给被告的是东风柳汽、柳工、采埃孚经营权(含现有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被告及第三人已共同向东风**限公司、柳州**有限公司发出《公司更名通知函》,告知第三人的业务转给被告,可以证明第三人对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二,《协议书》仅约定了被告对原告的义务,并未涉及原告对被告的义务,故被告对原告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且从协议内容看,被告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并不以第三人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前提条件,故被告不能以第三人未履行合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作为抗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4516.68元。

案件受理费239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减半收取1195元,全部由被告柳**有限公司。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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