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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与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与被告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卫燕、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陆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全**诉称:2014年7月13日1时许,被告黄**驾驶南宁(临时)HH768号电动车沿园湖路由北往南行驶碰撞到原告驾驶的南宁(临时)J1J57号电动车,造成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脑部重度损伤,××危通知。后经医院全力抢救及家人的精心护理才初步恢复健康。2014年7月3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全**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同年8月28日,原告治疗结束并办理出院手续,被告对此期间产生的费用置之不理,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22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9206.6元、检查费317.4元、鉴定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全**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2015)武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并未主张本案的相关费用;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残疾等级;4.票据,拟证明原告在上一次起诉中尚未主张的费用;5.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对被告黄**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本案应按照2014年的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

被告黄**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有何依据?如何计算?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时19分,全**驾驶南宁(临时)J1J57号电动自行车沿园湖路由南向北行驶,黄**驾驶南宁(临时)HH768号电动自行车沿园湖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至南宁**族大道、园湖路路口,全**左转弯时,黄**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直行进入路口,全**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黄**所驾车辆前部发生碰撞,导致全**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全**即被送往南宁**民医院诊治,入院诊断:1、右颞顶叶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颞顶叶急性硬膜下血肿;3、右颞顶骨骨折并颅底骨折;4、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5、右枕顶部头皮血肿。2014年8月28日全**治愈出院,共住院46天,出院诊断:1、右颞顶叶急性硬膜外血肿;2、右颞顶叶急性硬膜下血肿;3、右颞顶骨骨折并颅底骨折;4、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5、右枕顶部头皮血肿;6、外伤性耳鸣。出院医嘱全休一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住院及全休期间加强营养。2014年7月3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1月7日,被告黄**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一)颅底骨折引起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二)颅骨缺损面积达49平方厘米,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全观斯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已于2015年3月17日就本次交通事故以黄**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赔偿其医疗费54135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12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1135元。本院于同年9月10日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并将被告黄**先行垫付的2000元款项从判决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因原告全**及被告黄**均对被告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异议,结合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根据2015年8月18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未年满60周岁,本次事故造成其两处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24669元/年×20年×12%=59205.6元;2.心理测定费及检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共计317.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为:残疾赔偿金59205.6元、心理测定费及检查费317.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02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赔偿原告全**残疾赔偿金59205.6元、心理测定费及检查费317.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0223元。

案件受理费6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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