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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黄**、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黄**、曾*、第三人广西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第三人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黄**,第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曾*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廖**与被告黄**、第三人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及居间合约》(以下简称合同),被告黄**将位于南宁市麻村小区64栋2单元204号的物业(房屋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卖给廖**,该物业的共有人曾蔚亦表示无任何异议。中介公司作为经纪人促成上述交易事宜。另,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此前,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支付中介公司诚意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汪洋代原告立即向中介公司支付服务费9200元、社保代办费15000元、评估费2300元,同日,第三人汪洋代原告向被告黄**支付定金20000元。但截至今日,黄**未履行交房义务,并且,黄**曾口头表示不再愿意卖房。黄**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居间合约》(合同编号:NO.0001245);二、被告黄**赔偿原告服务费9200元,被告曾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黄**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被告曾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案件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第三人金**公司陈述称,一、我方并非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的主体,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我方不清楚;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三人已经促成双方签订合同,完成了居间服务合同,第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综上,本案纠纷及责任的承担均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汪*陈述称,购房是事实,收款收据上也是我方代原告所交的社保代办费15000元、代办评估费2300元、服务费9200元、定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第三人金**公司的名称由“广西南**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金**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潘**变更为吴**,经营场所由南宁**葫芦大道中3号万正·假日风景二期12、13号楼1层31、32号铺面变更为南宁市星光大道223号南**大酒店地上一、二、三层A区及四层A、B区。

2013年9月2日,原告廖**(买方)与被告黄**(卖方)、第三人广西**公司(经纪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位于南宁市麻村小区64栋2单元204号房,套内面积为49.46平方米,成交价为46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1、卖方在收取定金时须将该物业的权属证明原件交由经纪方代保管直至交易递件当日。卖方在收取定金后不依约将该物业售买方,且在经纪方发出关于到银行办理还款手续及领取相关抵押资料、到南宁**易中心办理房产抵押注销登记、取房产证、缴交税费、到南宁**易中心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交割声明》并办理房交易(过户)手续等通知后七日内,仍不履行合约义务的,则视为卖方根本违约,本合约自动解除,买方支付给经纪方的中介服务费由卖方承担,同时卖方除须退还所有买方已付款项外,并须支付与定金同等数目之金额给买方作为损失赔偿,但买方不再为此向卖方进一步要求赔偿损失。……4、买卖双方须于签订本合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供该物业交易有关完整资料(含该物业之权属证明原件、有关身份证明原件、银行按揭所需资料等),配合经纪方签署相关文件及办理相关手续。关于购房款支付方式,合同约定为,买方在签订合同时向卖方交纳定金20000元。卖方应在收到定金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供齐全办理银行贷款所需要的资料,且协助买方申请银行贷款。买方应在签署本合约后三个工作日内签署银行贷款文件及支付贷款所需费用,并在签署银行贷款文件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供齐全;首期楼210000元在产权转移当日由买方支付给卖方;尾款23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如银行批准的贷款金额少于买方申请的贷款金额,二者相差金额,买方在产权转移当日(不迟于递件日)前直接付给卖方。上述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汪洋、被告黄**、曾*的签名及第三人金**公司加盖的其更名前所用的“广西南**有限公司”的印章。

签订合同当日即2013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黄**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黄**为此出具《收款收据》。同时,原告支付社保代办费15000元、评估费2300元、居间服务费9200元。上述费用均由第三人汪洋代原告交纳。

2013年6月16日,原告向第三人金**公司支付购房诚意金2000元,第三人金**公司为此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上加盖了其更名所用的“广西南**有限公司”的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黄**、曾*未履行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交由第三人,并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就本案合同签订过程对原告廖**、第三人汪洋进行询问。原告廖**、第三人汪洋共同陈述称,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及居间合约》时,被告黄**、曾*及其二人女儿均到场,原告与第三人汪洋签订合同时已核对被告黄**、曾*的身份证,第三人金**公司亦核对并复印了被告黄**、曾*的身份证。

另查明,座落于南宁市麻村小区64栋2单元204号涉案房屋门牌号变更为南宁市新竹路38-18号新竹小区64栋2单元204号。2014年10月24日,涉案房屋过户至案外人劳迎椿名下。

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曾**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廖**、被告黄**、曾*与第三人金**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未履行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原件交由经纪方保管的义务,构成违约。二被告虽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完成上述义务,但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应由经纪方向二被告发出催促被告黄**、曾*履行义务的通知,二被告仍未交付权属证明的,才构成违约。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或第三人已向二被告催促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涉案房屋已实际过户至案外人劳迎椿的名下,原告签订本案合同的目的因被告黄**、曾*违约将涉案房屋出售予他人而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曾向二被告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书,而是径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故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视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本案《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自该日起解除。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本案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二被告已如前所述,故被告黄**、曾**依照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向原告赔偿原告已向第三人金**公司支付的居间服务费9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廖**、被告黄**、曾*与第三人广西金**限公司(原广西南**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

二、被告黄**、曾*共同向原告廖**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

三、被告黄**、曾*共同向原告廖**赔偿居间服务费损失9200元。

本案受理费103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1380元,由被告黄**、曾*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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