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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太平财**广西分公司、卢杨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民法院(2015)环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蒙**、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覃**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谭**,被上诉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上午,原告覃**驾驶桂M×××××号两轮摩托车从广西环江县下金煤矿往环江县驯乐乡全安村方向行使,于当日12时00分许行至全安××××屯“大枫树”路段时,与相向由被告卢**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覃**头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覃**受伤当日即被送到河**医医院抢救治疗至3月19日出院,期间住院26天,医院诊断:1、右额颞顶骨骨折并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额颞顶部脑挫裂伤并硬膜下及脑内血肿。覃**因受伤需行右颞颅骨缺损修补术,于2015年1月5日再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23日出院,期间住院18天,并在伤情稳定后于2015年4月7日到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覃**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Ⅶ(七)级、Ⅹ(十)级(多等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11日到环江县公安局驯乐乡派出所及环江县交警队报案,两者均以当事人未及时报案,证据缺失为由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覃**住院期间,卢**给付医疗费346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覃**系环江**公司职工,桂M×××××号两轮摩托车为其所有,其持有E类机动车驾驶证。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案外人雷学才所有,卢**向雷学才购买该车辆后于2012年1月17日过户到自己名下,随即将车牌号变更为桂A×××××,事故发生时未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初始领证日期为2014年3月5日,其已依法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为桂A×××××号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卢**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使,在行经持续下坡的急弯道路段时未充分靠右,对路况判断不足,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事故现场及及时报警,未尽到合理处置险情的义务,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覃**驾驶摩托车行径持续上坡的急弯道路段时未充分靠右,对路况判断不足,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合双方的行为对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一审法院认为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覃**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宜。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覃**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导致其头部受伤加重,其应自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卢**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卢**向雷学才购买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后,于2012年1月17日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将车牌号变更为桂A×××××,综合庭审及本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卢**驾驶的车辆应为桂A×××××,该车已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卢**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覃**受伤,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故本案覃**的损失应先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卢**承担60%,覃**自行承担40%。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无证据证实覃**是被桂A×××××号车辆撞伤,覃**的损失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的损失,覃**可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主张:1、医疗费9495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2943.6元、鉴定费700元,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2、残疾赔偿金,本案覃**为七级、十级多等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为40%+8%=48%,覃**为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为6791元/年×20年×48%=65193.6元。覃**主张6519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覃**系环江下金煤业公司职工,有相对固定的工资收入,事故发生前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13个月的工资总额为47713元,日均工资为47713元÷396天=120.49元,双方认可覃**的误工时间为390天,故误工费应为120.49元/天×390天=46991.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覃**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造成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主张金额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造成的后果等,酌情支持10000元;5、交通费。覃**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部分与就医时间、地点不一致,考虑到该费用为覃**就医、鉴定必然会产生的,酌情支持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5485.56元,应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超出部分由卢**承担60%即(225485.56元-120000元)×60%=63291.34元,扣除卢**已经支付的34600元,尚应赔偿28691.34元,余下40%由覃**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覃**因该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二、被告卢**赔偿原告覃**因该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3291.34元,扣除原已给付的34600元后,尚应赔偿28691.34元;三、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被告太**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2350元,由被告卢**承担1240元,由原告覃**承担82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由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1、事故发生时卢**驾驶的车辆号牌为桂A×××××,而非是桂A×××××。从本案《南宁市车辆管理所信息查询单》的内容看,桂A×××××是从2012年1月17日才登记在案外人雷学才名下,桂A×××××是从2014年3月26日才登记在卢**名下,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1月17日。2、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系在上诉人公司投保的桂A×××××,相反,上诉人自己承认事故发生时卢**驾驶的系桂A×××××。3、事故发生时,覃**和卢**均未报案,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覃**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事故车辆信息等是正确的,证据充分。2、卢**向案外人雷学才购买桂A×××××号客车后,于2012年1月17日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将车牌号变更为桂A×××××,上诉人认为桂A×××××是从2014年3月26日才登记在卢**名下,这是错误的。3、本案虽然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但是一审法院完全可以依职权查明事实,对当事各方的责任作出认定,依法判决。4、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覃**昏迷了,所以没有记下车牌号,之后从南**管所调取了相关资料,但是把车辆转让给卢**之前的车牌号误认为是事故发生时的车牌号,并据此向环江交警队报案。

被上诉人卢**答辩称,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为没有钱,所以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卢**表示不清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2014年4月17日,卢**为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保单记载:该车辆行驶证车主为卢**,身份证号为××。经二审核实,该保单上记载的身份证号即为本案当事人卢**本人。二审庭审时,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表示,对于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除“误工时间应以住院天数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外,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损失,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事故发生时,卢**驾驶的是否为桂A×××××号车辆?2、本案损失数额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卢**驾驶的是否为桂A×××××号车辆的问题。1、太平**公司主张,本案事故是在2014年2月21日,而桂A×××××号车是在2014年3月26才登记在卢**名下。本院认为,从桂A×××××车辆的交强险保单的记载看,至少在2013年4月18日,该车就已经登记在卢**名下,故保险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虽然事故发生后,覃**与卢**均未及时报案,但是从环江**大队出具的证明看,可以认定2014年2月21日覃**与卢**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太**公司仅以当事人未及时报案为由,否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1、虽然本案交警部门以当事人没有及时报案为由未作出责任认定,但并不妨碍人民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经查,卢**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覃**没有配戴安全头盔等,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对事故的陈述,认定覃**承担事故40%责任,卢**承担事故60%责任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认为当事人报案不及时,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太**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本院认为,覃**因事故于2015年4月7日被认定为多等级致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误工时间应从覃**受伤当日即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7日,一审据此计算390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保险公司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覃**因本案事故导致多等级伤残,而且如前所述,覃**只承担事故40%责任,故一审酌情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只应为3000元与案情不符,不予采纳。3、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损失,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覃**和卢**没有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也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和损失数额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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