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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柳江**易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代理审判员余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樊**担任记录。上诉人覃*的委托代理人江*、被上诉**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司原系柳江县商业局下属单位,单位名称为柳江**易公司,属于国有集体小型企业,1997年7月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覃*于1999年5月经招工为江**司劳动合同制职工,覃*在招工办理手续时向江**司交纳了2000元。江**司用覃*交纳的2000元作为覃*每月的社会保险费帮覃*代缴社会保险,从1999年5月代缴至2001年7月份。2001年8月份之后的社会保险均由覃*按季度或每月自行交到江**司处再由江**司帮其代缴到社保所,由江**司一直代缴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从2013年起江**司不再为覃*代缴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29日,覃*向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覃*自1996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与江**司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江**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3、要求江**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4、要求江**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3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014年10月15日,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确认覃*自1999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与江**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不予支持覃*的其他申请事项。覃*不服仲裁委的裁决,并于2014年11月26日向该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覃*与江**司自1996年6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江**司支付覃*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份的工资27600元(1200元/月×23个月);3、江**司支付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0924元(1200元÷21.75天×66天×300%)。另查明,2012年8月9日,江**司通过柳州日报公告要求江**司相关人员回公司申报职工资格,但覃*未到江**司处申报。2013年5月2日,柳江县社保局向覃*出具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其所缴纳的各种社保费的起止时间。还查明,覃*自江**司招收为江**司职工至今未向江**司提供过劳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覃*于1998年11月17日经江**司同意招收,次年5月31日,由柳**人事与劳动局审批同意招收为江**司劳动合同制职工。江**司从1999年5月起也为覃*代缴了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12月份止,虽然江**司以覃*从来未向其提供劳动为由,辩称覃*、江**司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覃*提供的招收工人审批表及江**司帮覃*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证据,符合上述确认劳动关系的特称,因此,该院确认覃*从1999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与江**司存在劳动关系。覃*诉称其从1996年6月1日起至1999年5月31日之前与江**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覃*的这一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江**司于2012年8月9日通过登报公告要求相关人员回江**司申报职工资格,覃*也知晓江**司登报公告的内容,但覃*未到江**司申报,从2013年1月起江**司已停止了帮覃*代缴各种社会保险费,覃*于2013年5月2日到柳江县社保局查询缴纳社保费记录也知晓江**司已停止帮其代缴社保费的事实,虽然江**司没有为覃*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但江**司也未向覃*支付过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从2013年1月起,也停止了为其代缴社会保险,可视为从此时起已经实际终止了与覃*的劳动关系,而且在江**司停止为覃*代缴社会保险后的一年多的时间里覃*未向江**司主张过权利,且覃*也未向江**司提供过劳动,双方长期两不找,在此期间,覃*、江**司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即双方不存在实际上的劳动关系,故覃*诉请要求确认其从2013年1月起至今与江**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覃*于2013年5月2日到柳江县社保局查询缴纳社保费记录时已经知晓江**司已停止帮其代缴社保费的事实,由此可以推定覃*最迟在此日应当知道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劳动争议最迟在此时发生,而覃*于2014年7月8日才申请仲裁,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而且覃*从未向江**司提供过劳动,因此,覃*要求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覃*自1999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与江**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覃*要求江**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份的工资276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092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覃*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于1996年6月1日以“临时工”的身份进入江**司担任服务员工作,1999年5月通过柳江县人事与劳动局招工,被转为江**司劳动合同制职工。由于从2008年起江**司一年内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从2009年1月起应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工作至2001年8月2日后江**司故意不安排工作,要上诉人回家等通知上班,并利用上诉人的无知,将2001年8月至2012年12月份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和个人部分)全部由上诉人出钱,这是严重违法的行为。当上诉人提出意见后,从2013年1月起江**司不再收上诉人的钱,也没有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与上诉人办理过任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江**司没有依法使上诉人享受劳动关系期间的职工待遇,没有安排带薪年休假,也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江**司提供的2001年8月2日会议记录就充分证明江**司一直认为上诉人是其公司的职工,上诉人为江**司提供劳动至2001年8月2日,之前也是江**司出资单位部分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01年8月2日之后,江**司故意以挂靠职工的违法行为停止上诉人的工作,并以企业困难为由违法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社会保险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未提供劳动,江**司没有为上诉人出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是错误的,并以江**司违法停止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视为从此时起已经实际终止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更是错误的,江**司至今没有依法与上诉人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依法不存在仲裁时效。现请求确认1996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上诉人与江**司存在劳动关系;江**司支付上诉人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份的工资27600元(1200元/月23个月);江**司支付上诉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0924元(1200元÷21.75天66天300%);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覃*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一、覃*在招工办理手续时向江**司交纳了2000元,江**司用覃*交纳的2000元作为覃*每月的社会保险费从1999年5月至2001年7月份帮覃*代缴社会保险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向江**司交纳过2000元,社会保险费是由江**司从覃*的工资中代扣代缴的。二、覃*自招收为江**司职工至今未向江**司提供过劳动不是事实,应该是覃*从1996年6月做临时工开始一直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至2001年8月2日。

被上**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覃*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江**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商部门的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在2001年3月份开始已经从事个体经营(纯净水零售),不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因此上诉人所称其一直工作到2001年8月份不是事实。证据2:柳江县经济贸易局的证明一份,证明覃*因江**司不确认其职工身份曾到柳江县经济贸易局反映情况,于2012年12月到该局复印档案资料准备劳动仲裁诉讼,故其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

本院查明

经质证:对于证据1,上诉人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因为当时被上诉人效益并不好,所以上诉人另外从事个体经营(纯净水零售)并没有影响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且实际经营者是上诉人的家人。对于证据2,上诉人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江**司对覃*的职工问题做出过决定,但并没有把相关决定交付给覃*,故覃*为此到柳江县经济贸易局,该局也答应协调处理,因为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把与覃*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交给覃*,也没有明确告知与覃*解除劳动关系,故覃*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2,由于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均加盖了公章,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对于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关于争议事实一,因覃*否认在招工时向江**司交纳了2000元,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江**司在仲裁时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认定“覃*在招工时向江**司交纳了2000元作为江**司代缴覃*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当,从社保缴费凭证仅可认定从1999年5月缴纳至2001年7月,江**司为覃*缴纳社会保险。关于争议事实二,覃*主张从1996年6月至2001年8月2日一直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但是被上诉人江**司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工商登记证实2001年3月2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覃*成立个体工商户对外经营,结合一审中江**司提交的证据:2000年1月江**司的会议记录中春节慰问职工名单中并无上诉人覃*;2001年8月江**司会议记录载明了覃*为挂靠职工;2012年11月被上诉人江**司在职职工大会的记录也载明了关于覃*挂靠的问题以及在职职工一致同意,不再帮覃*代缴所有的保险……,能证实上诉人并非从1996年6月至2001年8月2日一直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故对于覃*主张的从1996年6月至2001年8月2日一直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上诉人覃*二审陈述称,2001年8月之后江**司因经营困难而要求其回家,并要求其按照江**司所要求的金额按季度或者按月交到江**司处,由江**司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上诉人江**司不予认可,而上诉人覃*对这一主张并未提交证据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除“覃*在招工办理手续时向江**司交纳了2000元。江**司用覃*交纳的2000元作为覃*每月的社会保险费帮覃*代缴社会保险”不当,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1年3月2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覃*成立个体工商户对外经营纯净水零售业。覃*因江**司不确认其职工身份曾到柳江县经济贸易局反映情况,于2012年12月到该局复印档案资料准备劳动仲裁诉讼。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请求确认1996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否于法有据。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27600元是否于法有据。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0924元是否于法有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虽然上诉人主张从1996年6月1日起就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柳江县招收工人审批表》载明:1999年5月31日经劳动人事部门审批同意被上诉人招收上诉人为劳动合同制职工。**主张于1996年6月1日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仅以其个人在履历栏自行填写的工作经历为凭,被上**公司不予认可,亦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1999年5月31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称1996年6月1日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对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劳动关系的存在以提供劳动为前提,而上诉人在此期间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故覃*请求确认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1995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上诉人覃*与被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上所述,由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上诉人覃*与被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覃*要求被上**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27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由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92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覃*已预交),由上诉人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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